(2016)粤0306民初2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静宏与萧城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宏,萧城斯,张金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6409号原告李静宏。委托代理人林贤慧,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城斯。第三人张金铭。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在58同城上看到位于深圳市××花园××单元7A的房屋出租信息,并根据信息上联系方式找到张金铭,并得知该房屋系张金铭从被告处租来,租赁该房屋需交2个月押金,租金4500元/月。张金铭称其已向被告支付押金9000元,要求原告直接将押金支付给他即可。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张金铭转账9000元,张金铭出具收条。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将押金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租赁押金9000元及利息27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花园××单元7A出租给原告,租金4500元/月,租期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押金为9000元。2015年3月,原告向第三人张金铭支付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向被告支付押金9000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静宏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