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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小、安爱国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耿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胡小,安爱国,安志元,耿小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青杨树村。主要负责人:张文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女,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爱国,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志元,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胡小、安爱国、安志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耿小涛,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小、安爱国、安志元,原审被告耿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被上诉人胡小、安爱国、安志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胡小、安爱国的误工费、鉴定费以及胡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按湖北省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本性质农业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胡小、安爱国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我公司不再承担胡小、安爱国的误工费。3、被上诉人胡小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胡小、安爱国、安志元辩称,被上诉人属于经济开发区城镇居民,其收入主要靠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年满60岁,但没有享受国家退休保险待遇,应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耿小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胡小、安爱国、安志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9139元,超出范围由耿小涛承担;2、诉讼费用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耿小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耿小涛驾驶冀T×××××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花园镇××路县一医院路段,将同向靠右侧安爱国驾驶的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胡小)撞倒,造成安爱国、胡小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小、安爱国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9天、12天,分别用去医疗费40016.61元、6384.68元,胡小住院期间,耿小涛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6年9月23日,经司法鉴定,胡小所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期150日。安爱国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元,护理期50日。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小涛负主要责任、安爱国负次要责任、胡小无责任。安爱国驾驶的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安志元,经价格鉴定评估,该摩托车车损为1453元。冀T×××××号车的车主张小娥(耿小涛妻子)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耿小涛驾驶的冀T×××××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胡小、安爱国、安志元的损失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各自的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耿小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胡小、安爱国系农村户籍,但其户籍地已纳入城镇范围,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根据胡小、安爱国、安志元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核定胡小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16.61元(前期40016.61元+后期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12796元(31138元÷365天×150天);4、误工费3924元(31138元÷365天×4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伤残赔偿金43281元(27051×16年×10%);6、交通费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548元(18192元×5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200元,合计114215.61元。安爱国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184.68元(前期6384.68元+后期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4265元(31138元÷365天×50天);4、误工费1023元(31138元÷365天×12天);5、鉴定费600元,合计14672.68元。安志元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摩托车车损1453元;2、鉴定费200元,合计1653元。胡小的损失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351.52元{[42966.6÷(42966.6+8784.68)×10000]+70049}、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4264.86元[(42966.6-8302.52)×70%],耿小涛赔偿840元(1200×70%),应由安爱国承担的部分胡小明确表示放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安爱国的损失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85.48元{[8784.68÷(42966.6+8784.68)×10000]+5288}、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961.04元[(8784.68-1697.48)×70%],耿小涛赔偿420元(600×70%),其他损失自担。安志元的损失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53元,耿小涛赔偿140元(200×70%),其他损失应由安爱国赔偿,但其并未请求,故法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胡小、安爱国、安志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胡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01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2796元、误工费3924元、伤残赔偿金43281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4215.6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102616.38元,耿小涛赔偿840元,其余损失胡小自愿放弃,法院不作处理。胡小获得赔偿后返还耿小涛前期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二、安爱国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265元、误工费102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672.6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11946.52元,耿小涛赔偿420元,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三、安志元的损失包括摩托车车损1453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65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1453元,耿小涛赔偿140元,其余损失安志元并未请求,法院不作处理;四、驳回胡小、安爱国、安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给付期限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耿小涛负担1324元,安爱国负担65元。本院二审期间,胡小、安爱国、安志元提交了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拟证明胡小、安爱国在公司务工,具有劳动能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核实。本院认为,由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核实意见,也未提交否定该证据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胡小、安爱国已超过60周岁,但仍在建筑工地务工,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胡小一审提交了孝昌县人民政府孝昌政函(2009)10号文件,证实胡小户籍所在地纳入城市规划,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在湖北祥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明,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由于胡小因伤致残,一审判决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且一审并未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故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不应承担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