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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云秀申请朱欧桂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云秀,朱欧桂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特9号申请人:周云秀,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申请人:朱欧桂,女,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代理人:周冬秀(系被申请人的女儿),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申请人周云秀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朱欧桂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云秀述称,被申请人朱欧桂患大面积脑梗死、高血压二级,2型糖尿病、冠心病、心绞痛型、血管性痴呆等多种疾病,以至失语、深度昏迷,经省第二人民医院和长沙利群医院抢救医治,至今没有好转。申请人周云秀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朱欧桂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为被申请人朱欧桂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朱欧桂与周达义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大女儿周云秀、二女儿周玉秀、三女儿周春秀、四女儿周冬秀、五儿子周先富、六女儿周玉英(已过世)、七儿子周先平,被申请人朱欧桂父母均已过世。2017年2月3日,被申请人朱欧桂因急性脑梗塞(左侧)住院,被诊断为急性大面积脑梗死、血管性痴呆等多种疾病。2017年5月1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欧桂诊断为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朱欧桂的丈夫周达义、二女儿周玉秀、三女儿周春秀、四女儿周冬秀、五儿子周先富、七儿子周先平均同意法院指定申请人周云秀为被申请人朱欧桂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欧桂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周云秀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朱欧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周云秀系被申请人朱欧桂的大女儿,申请人周云秀申请法院指定其为被申请人朱欧桂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朱欧桂的丈夫周达义、二女儿周玉秀、三女儿周春秀、四女儿周冬秀、五儿子周先富、七儿子周先平均表示同意,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朱欧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周云秀为被申请人朱欧桂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格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薇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