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464号原告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四皓村水源地。法定代表人杜天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成龙,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水务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定代表人李遵席,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成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水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诉称,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地区唯一的取水设施“四皓村水源地”是原告登记的经营场所,原告在2000年经核准取得取水权。2002年青波公司非法抢夺“四皓村水源地”,开展供水经营,工商局多次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函告被告对无证取水联合取缔。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被告呈报《取缔非法取水、保护合法供水、稳定正常的社会供水秩序履职作为申请书》,被告对原告的举报未作回复。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行政,对原告呈报的《取缔非法取水、保护合法供水、稳定正常的社会供水秩序履职作为申请书》依法处置并作出回应;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水务局辩称,原告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因与西安清波供水有限公司存在民事纠纷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申请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予以回复,被告收到后积极展开调查工作,并对清波公司依法进行了处理。但被告认为对清波公司的查处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申请是一种举报行为,被告对其申请没有回复的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水务局邮寄送达了一份《取缔非法取水,保护合法供水,稳定正常的社会供水秩序履职作为申请书》,被告于当日收到后未作回复,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取得取水(长安)字[2012]第20003号《取水许可证》,该证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原告在本案诉讼时未取得有效的《取水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只有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8日已到期且未取得新的有效的《取水许可证》。原告辩称其已在原《取水许可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申请办理新证,因被告不批准按法律规定视为延续有效,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故不能认定原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的权益为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陕西林泉供水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陈 思代理审判员 姚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