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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灼容与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灼容,鲍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338号原告:郑灼容,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长乐,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鲍清,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郑灼容与被告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灼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灼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鲍清支付拖欠的货款143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10月份,货款共计17735元,期间支付3365元,尚欠143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予拒付,鲍清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鲍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10月份,鲍清向郑灼容购买铁钉铁线等材料,货款合计17735元。2016年7月12日,鲍清向郑灼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材料款总计17735元”。鲍清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3365元,尚欠货款1437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郑灼容提供的欠条、鲍清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郑灼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鲍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鲍清向郑灼容购买铁钉铁线等材料,双方已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鲍清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欠条,证实其尚欠郑灼容货款17735元,鲍清在出具欠条后,仅归还货款3365元,尚欠货款14370元未支付。故郑灼容要求鲍清归还货款1437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鲍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灼容材料款14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计79.5元,由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