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兰与夏培伦漆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夏培伦,漆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422号原告:陈兰,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培伦,男,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漆兴云,女,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兰与被告夏培伦、漆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委托代理人代凯军,被告漆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培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诉称: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但到了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夏培伦未作答辩意见。被告漆兴云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不清楚,被告漆兴云不认识原告。被告漆兴云丈夫夏培伦说过只在原告处借了10万元,其余是高利息加在借条上的,另10万元没有转款凭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日期2016年5月19日到2016年10月31日前还。身份证:5xxxx4,账号:4xxxxx3。特注:如不还用马家坪门面13号抵押。借款人:夏培伦。上述借款原告转账10万元、支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夏培伦。该借款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转账凭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另支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本院认为,从原告的经济状况及从事的职业,支付10万元现金有其可能性,并且不排除原告在其他多人处借后凑齐10万元再转给原告,因此原告借款20万元中另行支付部分现金合情合理。被告称借款20万元只收到10万元,另10万元系高息未收到现金无证据证明,只是口头陈述,因此,被告称其中10万元系高息组成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款10万元。关于被告称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又说只借了10万元的说法自相矛盾,该借款系被告夏培伦经手,用于经营项目,应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本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开始计付。原告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前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合理时间催收后仍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培伦、漆兴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兰借款20万元。二、被告夏培伦、漆兴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兰借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2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夏培伦、漆兴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夏培伦负担。限被告夏培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