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代振强与彭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振强,彭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694号原告:代振强,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路,三门峡市渑池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红林,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代振强与被告彭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算到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因经营车辆需要费用为由,从我处借款439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内归还,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逾期后,我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本院。被告彭红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请求以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彭红林向原告代振强借款43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代振强现金43900元,彭红林,2015年8月13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诉求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对被告借款的利息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红林借原告现金439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借款的利息诉求,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振强借款4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彭红林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赵年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