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更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承江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承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更270号罪犯王承江,男,1990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2013年12月1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习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承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2月1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2017年5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承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态度端正,成绩较好。劳动生产积极肯干,完成任务较好。在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承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承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令志审判员 袁 慧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