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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六盈建材加工部与中山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中山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六盈建材加工部,中山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中山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018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六盈建材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冯焕玲,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胡景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山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裕强,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六盈建材加工部(以下简称六盈加工部)与被告中山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中山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盈加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诚建小榄分公司、诚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5926元,并从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钢材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诚建公司对被告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六盈加工部与被告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承建的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商住楼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单价、送货地点、结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六盈加工部在2016年8月开始供货给被告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直至2016年11月18日,累计供货约87吨,但被告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经原告与被告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2月、3月多次对账,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15926元,至今未付。被告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作为被告诚建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诚建公司对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答辩称:1.就本案中双方的交易数量及送货单上的单价及已支付的款项为10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交易总货款为275627元,扣减已付100000元,尚欠货款应为175627元;2.违约金按每吨钢材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也超出了民间借贷允许的利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被告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六盈加工部作为供方与被告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作为需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给需方供应钢材,并就货物单价、质量及标准、交货、运输、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款第1条中载明:“实际结算单价按送货单上价格为准,送货单上单价为货到十天内结算价,逾期支付货款按5元/吨每天收取逾期费用,最长不得超过60天,供方垫付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拾万元正”。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六盈加工部向被告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供应钢材17次。2016年11月15日、12月16日、2017年2月14日、3月6日,原告六盈加工部与被告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就双方交易金额、逾期付款结算金额及已支付款项进行了对账,并均经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胡景洪签名确认。2017年3月6日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8月15日至11月18日送货单上的交易总金额为275627元,其中2016年8月15日至9月22日送货单上交易总金额89016元,根据合同约定对送货单价予以调整的结算金额为100000元,备注处注明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确认的《购销合同》、《中山市东升镇六盈建材加工部送货单》、《中山市东升镇六盈建材加工部对账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购销合同》虽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付方式,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现调整为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欠款金额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另因原告与被告诚建公司小榄分公司于2016年3月6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已支付的100000元为支付2016年8月15至9月22日送货钢材的货款(含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该部分视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本院对该部分不作调整。(二)关于截至2017年3月5日被告所欠货款及本院调整后的违约金总额。本院根据对账单统计2016年9月22日至11月18日,双方交易的货款为186611元;截至2017年3月5日的违约金总额为12472.6元(计算公式为:送货单金额×逾期天数/365×24%),故被告诚建小榄分公司尚欠货款本金为186611元,计至2017年3月5日的违约金为12472.6元。(三)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被告诚建小榄分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相对方,其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总分公司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被告诚建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诚建小榄分公司与诚建公司应对其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中山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六盈建材加工部支付货款1866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5日为12472.6元,另从2017年3月7日起以1866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六盈建材加工部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六盈建材加工部负担177元,被告中山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中山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2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