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93年4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江西省九江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走路时玩手机,没有注意同村姜某车辆鸣笛,二人于是发生口角。李某甲回到家中后,要求其丈夫唐某3、其婆婆钱某2一路至姜某家中讨要“说法”,于是李某甲等三人到姜某家中找到姜某理论。在与姜某争执过程中李某甲、钱某2、唐某3殴打姜某,在一旁的姜某的婆婆钱某1见状便随手用扫帚击打李某甲等人。唐某3便抢过钱某1手中扫帚,由于用力过猛致使钱某1摔倒,倒地后的钱某1便躺在地上用扫帚继续挥打唐某3。李某甲见状后,便立即按住钱某1的肩部,用手对其腹部进行击打,钱某1躺在地上反抗,李某甲便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向钱某1的胸口处将钱某1打伤。经星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日,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人员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出异议。其向法庭提交一份出院记录和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0日分娩,现在哺乳期内,请求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钱某1、姜某对被害人李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钱某1、姜某的陈述、证人唐某1、唐某2、张某1的证言、同案人唐某3、钱某2的供述、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审前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可以接受对被告人进行矫正监督。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