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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永根与李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根,李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770号原告:李永根,男,1959年9月16日,汉族,住商城县。被告:李延安,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李永根与被告李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延安因做工程缺乏资金,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李延安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永根与被告李延安系亲属关系,被告因做工程欠下外债,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根与被告李延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怠于行使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永根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闵远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