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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莫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捕前住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3月15日临时羁押于内蒙古霍林郭勒市看守所,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莫某在赤峰市翁牛特旗大兴农场沙陀村做收购向日葵籽的生意,2012年9月1日,被告人莫某为了填补经济盈亏,在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谎称赤峰市翁牛特旗沙陀村收购点的烘干塔、电子秤、房产为自己的财产,以上述物品为抵押向其朋友马某借款人民币22万元,合计利息写了30万元的借据,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2012年12月份,莫某还款5万元,约定期限到期后,马某多次联系莫某,莫某更换联系方式并藏匿,被告人莫某骗取马某人民币1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破案简介,羁押证明,借据,集体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我和马某从2007年到2012年一直有经济来往,一开始借了10万元,1分六厘的利息,后来又借了16万元,3分钱的利息,到期没还上又将利息计入本金,这样我一共给马某打了两张欠据,一张是30万元的,一张是18万元,后来分三次偿还了23万元,其中还的5万元应该在30万元的借条中扣除,但是借条没有改,所以我欠马某连本带息应是25万元,但这里大部分应是利息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马某系朋友关系,二人曾有经济往来。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莫某在赤峰市翁牛特旗大兴农场沙陀村做收购向日葵籽生意,2012年9月1日,被告人莫某为了填补经济盈亏,在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谎称赤峰市翁牛特旗沙陀村收购点的烘干塔、电子秤、房产为自己的财产,以上述物品为抵押从马某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本息合计给马某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2012年12月份,莫某还款5万元,约定期限到期后,马某多次联系莫某,莫某更换联系方式并藏匿,被告人莫某骗取马某17万元。奈曼旗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3月15日被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7年5月11日马某向法院递交了谅解书,被告人莫某亲属已经积极偿还了借款本金,马某表示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马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骗的事实;2、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莫某1954年6月10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5日将莫某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3月15日,在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图建铝型有限公司锅炉房将莫某抓获;4、侦查破案简介,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5、羁押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2016年3月15日被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6、2012年9月1日的借据一枚,证实被告人莫某从被害人马某处借款,并用烘干塔、电子称等作为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7、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大兴农场白沙坨原村委会房屋及院落归任某所有;8、耕种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荒山荒沟合同书、退耕还林林地承包合同书、欠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莫某欠李某1借款,并将土地、荒山、林地承包给李某1,剩余借款签订了欠款协议;9、户名为莫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莫某名下的账户交易明细;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任某合伙购买的沙陀村村委会房屋及院落搞葵花收购,被告人莫某没有股份,只是负责看货,对于收购部的烘干塔、电子称都是其自己的;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莫某从马某那借了一回钱,借多少不清楚,莫某在赤峰市翁牛特旗大兴农场没有烘干塔、电子称等,房产也不是他们的,在青龙山莫家湾村的林地和房产也都已经卖了;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莫某处花5万元购买的8间砖木结构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被告人莫某从我处借款20万元,利息3分,在2012年9月份,莫某偿还了5万元利息,后来又转账了2万元,之后再也没有偿还。2013年7月,在霍林河找到莫某,他将林地、口粮田、荒山承包给我,用于抵顶借款20万元,另外剩余6万元我们之间签了还款合同,一年还款2万元,这样我们之间的债务就算结算清了;1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日,被告人莫某从我家借了22万元现金,当时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据,后来偿还了5万元,到现在还欠22万元;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购买的马某位于青龙山镇内的四间砖房,房屋价款16万元,分两次给的购房款,房屋是在2009年11月30日办理的过户手续;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购买的马某位于土城子的二层商品楼,价格18万元,分三次给的购房款,2014年4月21日办理的房产过户;17、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日被告人莫某从其处借款22万元,加上利息借条的数额写的是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并且用烘干塔、电子秤等进行抵押,2012年12月份偿还了5万元,到了2013年9月1日之后就和莫某联系不上了,之后去他的收粮点找莫某,才知道抵押的财产不是他的;18、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证实从2007年9月份开始我从马某那借款10万元,我偿还了2年的利息,2009、2010年因资金周转不开,借款本息合计是17.2万元;2011年9月份,我又从马某那借款16万元,当时用的烘干塔、电子秤、房产作为抵押,当时一共给马某写了两张欠条,一张是18万元,一张是30万元的,到了还款日期,我分两次偿还了28万元,还18万元的时候将出具的18万元欠条撕了,又重新给他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9月份,2012年11月份偿还了5万元,到现在我还欠马某25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虚构自己拥有财产的事实,隐瞒自己无力偿还借款的事实,提供虚假的担保,骗取他人人民币17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自愿认罪,其亲属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称所欠款大部分是利息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万富审判员  黄金巴审判员  曹文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