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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0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陶明川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0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川,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陶某川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CX5166的丰田牌小轿车由北向南经过洋浦大桥北段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血液进行检验,陶某川血样中酒精浓度为157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口吹酒精测试仪测试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福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川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陶某川醉酒驾车现场检查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陶某川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和查获经过等量刑证据,并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陶某川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川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陶某川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案的量刑事实如下:被告人陶某川出生于1972年9月2日,作案时已成年;2016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息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川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刑法关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川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tt92lpjczliu2vu0rg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