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与镇江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镇江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孔永,徐亮,尹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2578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胡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孔永。被告:镇江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徐亮。被告:镇江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尹智。被告:孔永,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徐亮,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尹智,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以下简称丹徒支行)与被告镇江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镇江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镇江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孔永、徐亮、尹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告起诉时,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朱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公司、孔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达公司、九通公司、徐亮、尹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众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72611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结束日止)。2、判令跃达公司、九通公司对联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孔永、徐亮、尹智对联众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含律师费16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丹徒支行与联众公司签订了一份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即向联众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跃达公司、九通公司自愿为联众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孔永、徐亮、尹智自愿为联众公司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联众公司、跃达公司、九通公司、孔永、徐亮、尹智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联众公司与原告丹徒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丹徒支行)农商循环借字[2014]第0200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丹徒支行向被告联众公司发放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跃达公司、九通公司与丹徒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丹徒支行)农商保字[2014]第0200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跃达公司、九通公司为联众公司与丹徒支行签订的编号为(丹徒支行)农商循环借字[2014]第0200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2月28日,丹徒支行向联众公司3211020241010000152199账户发放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孔永、徐亮、尹智于2014年2月20日向丹徒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承诺人对联众公司在丹徒支行的所有借款和开立的银票敞口或委托他行开立的银票敞口(含本承诺书签订后发放的贷款和签发的银票敞口),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其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无条件按丹徒支行的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所有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上述事实,由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联众公司与原告丹徒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跃达公司、九通公司与丹徒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孔永、徐亮、尹智向丹徒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丹徒支行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联众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联众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跃达公司、九通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孔永、徐亮、尹智对联众公司在丹徒支行所有贷款本息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孔永、徐亮、尹智亦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要求被告承担的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应为不超过166844元,原告主张167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孔永、徐亮、尹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2611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元,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镇江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孔永、徐亮、尹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律师费166844元。三、被告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镇江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8645元由被告镇江联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孔永、徐亮、尹智共同负担,被告跃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宇人民陪审员 凌 辉人民陪审员 严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