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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立国与张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张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911号原告张立国,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芳,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国与被告张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非非,被告张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丈夫马连成从我处购买水泥,并支付部分货款,为我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1月12日,马连成去世,剩余7600元货款系被告与丈夫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秀芳辩称:我不知道马连成是否买了原告水泥,欠条上“马连成”的签字也不像是马连成签的。原告张立国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被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秀芳与马连成系夫妻关系。马连成于2015年11月12日去世。2014年3月份,马连成自原告处购买水泥,其中“圣全”牌水泥90吨,每吨270元,总计24300元;“中联”牌水泥20吨,每吨380元,总计7600元。以上货款共计31900元。此后马连成分两次共支付现金24300元,剩余7600元未付。马连成在载明水泥品牌、数量、单价、货款总额、付款数额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张秀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另提供本院(2016)鲁078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张秀芳与马连成曾系夫妻关系,同时(2016)鲁0781民初853号案件中有马连成签字的欠条,对于该欠条中“马连成”签字的真实性,被告张秀芳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立国与马连成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秀芳对有原告提供的载有“马连成”签字的欠条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马连成虽已去世,但因本院(2016)鲁0781民初853号案件中有被告张秀芳认可的“马连成”的签字。在具有比对样本的情形下,被告张秀芳对此明确答复不申请笔迹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张秀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马连成尚欠原告货款7600元未付。该债务系马连成与被告张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秀芳对于该债务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因此,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秀芳给付7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国货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郇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