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孩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事实和理由:双方婚后,被上诉人私自带走小孩回娘家,对小孩未尽到教育、抚养义务,小孩一直由随上诉人父母照顾,经济条件较好,小孩随上诉人生活,有利于葛某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张某辩称,葛某某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对其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一审判决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离婚;2.女葛某某随葛某生活,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女儿葛某某出生,现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葛某某年龄较小,且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仍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结合原、被告的工作条件及生活状况,抚养费用每月6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女儿葛某某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葛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自2016年12月起至葛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的最后一日支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葛某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葛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职业和收入证明,主要内容,2015年8月至2020年8月月收入4500元等;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主要内容,个体工商,经营者:葛某,经营范围:服装、皮具销售等。旨在证明上诉人葛某收入高,葛某某随其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葛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婚生女葛某某随其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子女健康成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应准予离婚。对子女抚养,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及考虑到婚生女儿葛某某年龄较小等因素,一审确定葛某某随被上诉人张某共同生活更为适宜,、上诉人葛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每月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葛某上诉称,双方婚后,被上诉人私自带走小孩回娘家,对小孩未尽到教育、抚养义务,小孩一直随上诉人父母照顾,经济条件较好,小孩随上诉人生活,有利于葛某某的其健康成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葛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40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小璇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