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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乔某在任南京海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利用收取签单回款的职务便利,多次从南京广奥景观装饰有限公司、南京晖强彩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等海宏公司的客户处收取餐费后,未上交给海宏公司财务,挪用款项102686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乔某挪用南京广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海宏公司的餐费人民币6200元。2、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乔某挪用南京云帆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给海宏公司的餐费人民币3890元。3、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乔某挪用南京华帝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给海宏公司的餐费人民币12100元。4、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乔某挪用南京晖强彩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海宏有限公司的餐费人民币7073元。5、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乔某挪用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海宏公司的餐费人民币7970元。6、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乔某挪用南京天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海宏公司的餐费人民币43632元。7、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乔某挪用南京华帝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给海宏公司的餐费人民币4904元。8、2014年5月7日,被告人乔某挪用南京华帝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给海宏公司的餐费人民币3988元。9、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乔某挪用南京广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海宏公司的餐费人民币12929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安某、仇某、孙某、魏某、徐某、贾某、冯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发票、收条、费用报销单、欠款回执单、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签单协议书、账单结交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乔某退赔被害单位南京广奥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129元;退赔被害单位南京云帆电气有限公司人民币3890元;退赔被害单位南京华帝新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20992元;退赔被害单位南京晖强彩晶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7073元;退赔被害单位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7970元;退赔被害单位南京天华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3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东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