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威县腾龙棉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威县腾龙棉业有限公司,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堰畈村委会*楼。法定代表人:郑昌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耀,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县腾龙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枣元乡井胡寨村。法定代表人:张相义,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尧县西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社理事长。一审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负责人:肖争光,该支行行长。再审申请人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县腾龙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一审第三人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隆尧信用社)、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工新城支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认定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临西县东阳建材经销部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是伪造的。1、根据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在2014年1月17日对被申请人公司财务人员也是涉案票据的经办人陆新、李明两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申请人公司虽然没有办理金融业务许可,但长期从事票据贴现业务。2013年11月28日一个叫王总的人需要办理贴现,将涉案票据空运给陆新,因为此时票据背书人是武汉的公司,陆新根据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张维刚的授意,联系临西县东阳建材经销部的李兰香(陆新的姨妈),让李兰香来背书,然后由李明将票据拿到隆尧信用社办理质押贷款,以达到贴现和赚取利益的目的。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分局在2014年1月16日对隆尧信用社的贷款经办人路英哲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被申请人2013年在一家银行就办理二十几笔质押贷款的业务,本次办理金额1200万元。2、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证实,2013年9月被申请人办理一笔1100余万元的质押贷款,经济合同双方就是被申请人和临西县东阳建材经销部,同一天贷款分三笔部分发放至临西县东阳建材经销部账户。综合已有证据分析,被申请人伪造证明和借条复印件就是为了达到证明善意取得票据的目的,实则被申请人是一家违法从事金融票据贴现业务的公司,它有时利用临西县东阳建材经销部来办理违法业务,其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三、原一、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申请人是失票人,可以依法寻求法律救济。依据票据法第十五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申请人是被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失票人。票据被诈骗后,经过了非法转让,最后持票人并非善意取得票据,申请人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2、被申请人善意取得票据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票据因在转让时存在诈骗的违法行为,持票人应当对持票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被申请人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享用票据权利。3、隆尧信用社不享有票据质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出质人即本案被申请人未在办理涉案票据质押时记载“质押”字样,只是签订了质押合同,后该票据被法院依法冻结,因此第三人隆尧信用社不享有票据质权和其他票据权利。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本案中富通公司虽然曾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其将票据交付给案外人孙霖时是用于办理贴现,并不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孙霖将涉案票据交案外人谈轩后将贴现款挪作他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霖主张相应债权,因此,富通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在其将票据交付孙霖时,其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其次,被申请人腾龙公司取得票据时背书连续,且提交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书面证明和借条复印件、汇款相关凭证等证据,仅凭申请人申请时所称的相关笔录并不能推翻上述客观证据,其关于腾龙公司非法取得票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后,隆尧信用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合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享有涉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立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