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闫星申请执行闫建杰、闫从文、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闫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29执46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执行人闫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执行人闫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被执行人杨某,女,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关于申请人吴某某申请执行闫某某、闫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云2329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闫某某偿还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9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闫某某、杨某对闫建某某欠吴某某的借款本金24999元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至今未履行义务。依法向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依法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执行员多次到被执行人居住地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光炜审判员 饶一平审判员 何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