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念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高青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念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高青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468号原告:孙念辉,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高青县供电公司。公司经理:李同满。公司地址:高青县中心路转盘南1050米路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念辉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高青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念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高青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30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20日,川宾线178号占孙念辉口粮地尚未得到占地青苗赔偿。2015年11月份泉青线133号500KV占孙念辉地没有得到赔偿,原告拿着证明去找被告唐坊变电所人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高青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两条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只负责日常的巡视工作,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占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赔偿标准、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均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经审理认定如下:1、2005年3月20日,高青县唐坊镇荆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500KV川宾线178号占原告口粮地。2、庭审中,原告孙念辉自述2017年2月其小麦补贴本上打入2000多元,但不知道是谁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孙念辉提供的证据仅有占地事宜,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赔偿数额的依据。庭审中,法庭告知原告是否需要追加适格被告,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追加,依旧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地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念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