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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刑终224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公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27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鄂1022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某未提出上诉,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梁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6年7月18日,刘某某在公安县杨家厂镇玉成网吧内如厕时有人敲门,因门与门之间的隔音效果不好,其认为是站在门外等待如厕的杨某某催促,导致二人发生口角。尔后,刘某某继续上网,杨某某认为刘某某吼了自己便靠在刘某某所坐的电脑椅上,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吴某某给自已帮忙,吴某某赶至玉成网吧后,当众训斥刘某某,并用手掌击打其面部,杨某某见状亦上前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右眼钝挫伤,右挫伤性虹膜炎,外伤性房角后退。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6日,吴某某到公安县公安局杨家厂派出所投案。本案在侦查阶段中,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35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公安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社会危险性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公安县社区矫正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宜判处非监禁刑,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龚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公九鼎(2016)临鉴字第165号关于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司法鉴定意见;4、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5、公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局出具的关于吴某某现实表示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同意接受进入社区矫正的综合调查报告;6、公安县公安局杨家厂派出所关于吴某某归案过程的说明;7、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与辩解。一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发生因被害人吼了被告人同伴而引发,事出有因,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同伙所实施的行为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有悔罪表现,考虑公安县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的社区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吴某某未提出上诉,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其支持抗诉意见为:1、一审判决定罪错误,应构成寻衅滋事罪;2、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经审理,二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定罪错误,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被害人与原审被告人同伙纠纷引发,事出有因,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同伙侵害对象明确,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综合考虑吴某某具有自首、赔偿他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等情节,同时考虑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维琼审判员  曹 磊审判员  张心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