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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平营销服务部、蒋冰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平营销服务部,蒋冰彦,蒋冰琳,张国华,福建省建瓯市德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平市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1层16、17、38号。主要负责人:兰金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林,男,该公司员工,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冰彦,女,200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冰琳,女,201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地址同上,上述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意军,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地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蒋冰彦、蒋冰琳父亲,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78********。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华,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德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国笋竹城C区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张国华、福建省建瓯市德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林、李书峰,被上诉人蒋意军及其与被上诉人蒋冰彦、蒋冰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被上诉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没有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张国华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所肇事而造成杨某死亡。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张国华驾驶的车辆造成杨某死亡的依据不足:1.从杨国华驾驶的车辆加完水到杨东华所驾驶的闽H×××××车发现死者的一个半小时期间,共有70多辆车辆通过事故地点,并不能排除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原审法院认为该时间段只有张国华驾驶的挂车进入并停靠在事故加水点加水依据不足;2.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现场地面遗留的血痕花纹系闽H×××××/闽H×××××车滚压所留下;3.从交警队闽H×××××/闽H×××××车的查勘显示,在该车上并未发现可疑血迹和物质,车辆轮胎未见拆卸痕迹,从这可以排除闽H×××××/闽H×××××车与杨某的身体有过碾压接触;4.在事故的事发路段有车辆碾压后血痕,而且在尸检报告已明确受害人是被车辆碾压致死,那在尸体上应当残留车辆轮胎印,但交警部门并没有提取到尸体车辆轮胎印,仅凭地上的血痕也不能确定系由闽H×××××车碾压死者;5.车上的两位驾驶人员陈述闽H×××××/闽H×××××车在驶离加水站时未感觉车辆有异常,如果有碾压的事故发生,势必产生剧烈震动,不可能没有感觉,从这也可以排除车辆发生碾压事实。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先行中止审理,并将本起事故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并经法院刑事部分审理完毕后,才能继续审理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三、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涉案事故系闽H×××××/闽H×××××车碾压致死,死者杨某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仅判令杨某承担30%的责任显示公平,且如若认定为张国华车辆所致,张国华也存在逃离现场的故意,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张国华所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也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赔部分也应当由张国华承担。四、既然本案认定系张国华所肇事,并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张国华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5535元不合理,应当按3人7天次,每天96.18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共同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安邦保险主张70多辆车进入现场不对,车辆仅是经过并未进入现场。二、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既认为受害人要承担责任,又认为加害人要承担责任是相互矛盾。三、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宜,张国华也不存在逃逸的情节。四、上诉人主张张国华超载的事实缺乏依据,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其超载。五、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判令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六、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按三人七天计算不符合实际,本案情况特殊,调查持续时间长,故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国华辩称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德峰公司未作答辩。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0元;2、德峰公司赔偿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9155152.5元;3、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第二项诉请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01时02分许至2016年1月20日01时09分许闽H×××××号/闽H×××××号挂车在加水点(G205线1943KM+750M路段)加水。加水员杨某从该车主车底部空隙钻到车辆右侧加水口进行加水。张国华在未确认加水员杨某已离开车辆底部的情况下,启动该车驶离加水点时碾压杨某,致杨某当场死亡。2016年1月21日,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南)公(刑)鉴(尸)字[2016浦]第00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杨某头面部、胸腹部、四肢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碾压伤,死者杨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开放性胸腹腔损伤死亡。2016年3月31日,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浦公交证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1、闽H×××××号/闽H×××××号挂车系在2016年1月20日1时02分许至1时09分许在事故加水点的加水车辆。2、闽H×××××号/闽H×××××号挂车驶离加水站后到闽H×××××号车驾驶员发现死者期间所有车辆均无进入杨某加水站加水的可能。3、闽H×××××号/闽H×××××号挂车有三轴轮,其中左侧第三轴(最后一排)双轮胎花纹与现场遗留肇事车辆滚压的血痕显示的花纹相符,在该车上未发现可疑血迹和物质,车辆轮胎未见车卸痕迹。闽H×××××号车为重型厢式货车,其后排花纹与现场遗留轮胎花纹不符,车辆轮胎未见车卸痕迹,在该车上未发现可疑血迹和物质。4、闽H×××××号/闽H×××××号挂车驶离事故加水后民警在福州长乐某停车场找到该车时,该车已在雨雪天气行驶了上千公里。蒋意军系杨某的丈夫、蒋冰彦、蒋冰琳系杨某与蒋意军女儿。杨某生前户籍地为福建省××县××镇水东村黄灯笼1号。2014年1月28日,蒋意军与杨某购买座落于浦城县××与××交叉口西南角(梦笔名郡)3幢3层307层,2015年4月21日取得该房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用水量为零。另查明,闽H×××××牵引闽H×××××号车由张国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福建省建瓯市德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登记所有人系福建省建瓯市德峰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向安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证明》,对于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及进行车辆轮胎痕迹比对,加水员杨某需从闽H×××××号/闽H×××××号挂车主车底部空隙钻到车辆右侧加水口进行加水。闽H×××××号/闽H×××××号挂车驶离加水站后到闽H×××××号车驾驶员发现现场期间所有车辆均无进入杨某加水站加水的可能。杨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碾压死亡以及闽H×××××号/闽H×××××号挂车左侧第三轴(最后一排)双轮胎花纹与现场遗留肇事车辆滚压的血痕显示的花纹相符等客观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张国华驾驶闽H×××××号/闽H×××××号挂车在未确认加水员杨某已离开车辆底部的情况下,启动该车驶离加水点时碾压杨某,致杨某当场死亡的事实。张国华因自身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法定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作为加水员其在夜间提供车辆加水服务中并未对加水的场地提供明亮的加水环境,明知钻入车辆底部进行加水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仍进行加水,忽视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所以其对自身造成的伤害也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故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张国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闽H×××××牵引闽H×××××号车在安邦财险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5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安邦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情况即由张国华承担60%赔偿责任,该60%的赔偿由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仍有不足部分由张国华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辩称,张国华的行为系属逃逸,安邦财险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全案,认为驾驶员张国华将车辆驶离加水点时主观上并不知该起事故的发生,故不存在逃逸的行为,故安邦财险辩称不予采纳。德峰公司系肇事车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登记所有权人,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无证据证实德峰公司参与该车的日常管理及营运,并获得收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德峰公司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偿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诉请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审认为,杨某生前为农村户籍,且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提交的证据显示蒋意军、杨某并未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城镇的房屋,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死亡前在城镇居住已达一年以上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杨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即为13973元/年×20年=2758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蒋冰彦、蒋冰琳户籍地为福建省××县××镇水东村黄灯笼1号,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被扶养人蒋冰彦出生于2007年11月3日,被扶养年限为9.8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93元/年×9.83年÷2=67792.60元,被扶养人蒋冰琳出生于2011年9月9日,扶养年限为13.6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93元/年×13.67年÷2=94275.16元。可予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2267.76元。3、丧葬费,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主张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2711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人保财险对其人数及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结合蒋意军的近亲属、当地风俗等情况,对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主张的3人15天,每天123元标准计5535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主张5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审判实践等,支持40000元为宜。6、交通费,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且提交交通票据,该项支出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484662.76元。上述项目由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剩余374662.76元,由张国华承担60%,即224797.66元,该款由安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综上,安邦财险尚应赔偿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的金额为334797.66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平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各项损失计334797.66元;二、驳回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安邦保险除对一审法院认定“张国华在未确认加水员杨某已离开车辆底部的情况下,启动该车驶离加水点时碾压杨某,致杨某当场死亡”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蒋意军、蒋冰彦、蒋冰琳除对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用水量为零”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国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国华所驾驶的车辆是否为肇事车辆以及上诉人安邦保险责任如何承担。对于张国华驾驶的挂车是否为肇事车辆的问题,浦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死者系被车轮碾压致死,张国华所驾驶的车辆双轮胎花纹与现场遗留肇事车辆滚压的血迹显示的花纹相符,且张国华所驾驶的车辆至杨东华驾驶车辆发现死者期间无其他车辆进入杨某加水点的可能,上诉人虽认为有多车次通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车辆有进入加水或其他有可能引发该案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经全面、客观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综合判断,认定张国华驾驶的车辆为肇事车辆并无不当。对于安邦保险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及其对有关赔偿项目提出异议的问题,上诉人针对一审判决提出如下几点异议:1.责任分担不当,主张杨某应承担主要责任;2.张国华存有逃逸情节,上诉人依约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3.张国华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4.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5.误工费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张国华作为驾驶员,在明知加水操作需工作人员在车下操作的情形下,未确定是否排除危险就启动车辆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其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国华对涉案事故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杨某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所谓逃逸系指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情形下,故意逃离现场。然纵观本案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张国华存有逃逸情节,且在责任事故书中对此亦未有载明,故上诉人主张张国华逃逸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国华所投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上诉人主张张国华超载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免赔率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民事侵权类案件,张国华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赔付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能予以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及调查进展情况酌定误工费5535元切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公安机关并未对张国华刑事立案侦查,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所述,安邦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德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平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英审 判 员  苏 琦代理审判员  张钰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