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邢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邢钊,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安阳市体育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商都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梁林生,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学校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钊,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慧琴,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被上诉人邢钊之母。原审被告: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商都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艳军。原审被告:安阳市体育局,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223号。法定代表人:郭聚法,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邢钊、原审被告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以下简称安阳市体校俱乐部)、安阳市体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公安机关已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在破案结果未出来之前,一审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程序违法;2.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游泳馆内部安全管理相当规范,在顾客进入更衣室前的大厅、吧台、检票处等显著位置都设有醒目的警示牌,明确提醒顾客贵重物品不准带入更衣室,并在吧台售票和刷卡处提供免费人工保管贵重物品等级服务,且有“贵重物品存放处”提示牌;3.游泳馆在更衣室内免费提供衣物存放柜,与被上诉人邢钊放置在衣物存放柜内的物品不存在保管合同;4.邢钊在起诉中认可更衣柜完好无损,锁没有被撬的痕迹,可以推定邢钊没有将手机放入更衣柜内;5.邢钊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消费时与邢钊共同使用同一张卡,且未出庭接受质证。上诉人邢钊答辩称,我去游泳馆游泳是交过钱的,我告的是学校,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原则。去游泳时没有见游泳馆内有提示牌,吧台是敞开式的,我把东西存放在柜内,游泳馆应该负责我的物品安全。不排除是其内部管理人员作案可能。有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是拿着手机进去的。被上诉人同学是可以做为证人的,他们都已超过十八岁。原审被告安阳市体校俱乐部陈述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安阳市体育局陈述意见为,安阳市体育局与本案诉讼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安阳市体育局对本案所述财产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异议;安阳市体育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邢钊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市场价格赔偿三星S7edge9350手机款约5000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6年8月18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邢钊与同学相约去被告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内的游泳馆游泳,邢钊在游泳馆吧台处领取54号箱的钥匙,将物品存放在54号箱内。下午6是时许,邢钊游泳结束后打开54号箱穿衣服,发现存放的挎包内三星S7edge9350手机丢失,遂报警。同一时间报警的还有牛常葆,牛常葆称下午6时其打开80号箱穿衣服,发现裤子口袋内的手机和现金丢失。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作为游泳馆的管理人,对顾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邢钊的三星S7edge9350手机是在游泳馆的存衣柜内丢失,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辩称在游泳馆吧台及入口张贴有温馨提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称事发时游泳馆入口没有张贴温馨提示。本院认为,即使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张贴有温馨提示,也仅是做到了提示义务,不能作为已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故对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其购买的三星S7edge9350手机为2016年5月15日购买,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属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钊4000元;二、驳回原告邢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提交了照片一张,该照片系2016年8月8日拍摄,显示游泳馆内有“贵重物品请寄存服务台”的提示。被上诉人邢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安阳市体校俱乐部、安阳市体育局对该照片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邢钊提交了3份证人证言、购机发票、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补办手机卡凭证和缴费单、照片等证据,用于证明邢钊在游泳馆手机被盗及手机的价值。原审被告体校俱乐部提交了在大厅、检票处有“请保管随身物品若有遗失概不负责”的提示、在吧台有贵重物品存放处提示的照片四张。邢钊认可存衣柜没有被撬的痕迹。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邢钊要求上诉人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承担手机丢失的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邢钊虽然提供了手机丢失及手机价值的证据,但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在服务台有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台、妥善保管随身物品的提示及邢钊打开存衣柜时无被撬痕迹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邢钊认为其手机在被上诉人的游泳馆内被盗,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可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另行主张。上诉人安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邢钊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邢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