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美杰与汤方斌、彭定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杰,汤方斌,彭定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337号原告:李美杰,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方斌,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彭定贵,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号。负责人:彭云祥,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号。负责人:胡红华,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玮,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职员。原告李美杰与被告汤方斌、彭定贵、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彭定贵因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彭定贵、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方斌、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846.2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7时11分,原告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街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2公里+200米路段时,遭遇被告汤方斌驾驶的鄂D×××××重型厢式货车撞击,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顶部硬膜下出血、右额颞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头皮血肿;软组织擦伤。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方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车主彭定贵支付医疗费12075元和生活费1500元后借有保险公司赔付为由拒赔。2016年12月19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各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定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汤方斌是我雇请的驾驶员,其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D×××××重型厢式货车不仅在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另在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12075元和生活费150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与原告调解处理此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李美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被告汤方斌是被告彭定贵雇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彭定贵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美杰与被告彭定贵、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就交强险项赔偿内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431.80元(含被告彭定贵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向原告赔偿46431.80元,向被告彭定贵返还现金10000元。于签收裁判文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075元,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075.14元,但其只主张了12075元,以其意思表示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5515.50元(31462元/年÷365天/年×180天);5.残疾赔偿金21319.20元(11844元/年×18年×10%);6.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等级,结合本市此类侵权纠纷案件较为普遍的司法处理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合计64636.7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64636.70元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被告彭定贵就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达成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5225元(1.+2.+3.-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彭定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定贵已垫付13575元,冲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和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返还的10000元后,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返还2275元。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返还被告彭定贵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杰损失46431.80元,返还被告彭定贵100**元,于签收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杰损失3000元,返还被告彭定贵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美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彭定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井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晏 平附执行款账户名称:松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松滋支行营业部账户:56×××7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