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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增磊与张山明、赵秀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磊,张山明,赵秀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909号原告:王增磊,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张山明,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赵秀芹,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增磊与被告张山明、赵秀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磊,被告张山明、赵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农药款99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尚欠款99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张山明、赵秀芹辩称,我确从原告处购买过化肥及农药,但原告的化肥及农药有质量问题,给我造成损失,我不同意支付化肥农药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3月14日起,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及送货单,至今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99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山明、赵秀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化肥农药款996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称原告提交的化肥农药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山明、赵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增磊化肥农药款996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国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