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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抓获,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董济慧,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3月3日16时许,李某1、李某3等人为向蔡某索要借款,驾车将其从莒县闫庄镇拉至莒县县城,一起饮酒后又将其带至莒县格林豪泰宾馆。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接到李某3电话让其到格林豪泰宾馆帮助开房,遂与被告人石某等人赶至该宾馆。在该宾馆大厅及502房间内,被告人李某因蔡某欠债不还与其发生口角,并对其拳打脚踢,致蔡某第6、7、8、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次日,被害人蔡某到莒县公安局阎庄派出所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1日对被告人李某上网追逃。2016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济南火车站进站口处被民警抓获,被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9日被移交至莒县公安局。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蔡某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之亲属自愿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还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站派出所查获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微湖监狱假释人员通知书、预缴款收据,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礼)、柳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参与殴打蔡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石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未殴打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否认,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礼)、柳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现场监控录像亦不能证实被告人石某对蔡某实施殴打行为。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二、危险驾驶事实2016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莒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锦城佳苑社区路段处,自行撞在路边的电线杆上。交警莒县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后将被告人石某从事故现场带至交警莒县大队事故处理科,并抽取其静脉血液,2016年4月20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4mg/100ml,莒县公安局遂于同年4月27日以被告人石某涉嫌危险驾驶立案侦查,被告人石某于当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日减刑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14)莒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具有犯罪前科,且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交纳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