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与刘东旭、靳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刘东旭,靳小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588号原告:河北省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易县南环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9181-8。负责人:李前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旭,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靳小义,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恒安客运公司与被告刘东旭、靳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睿、被告靳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刘东旭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太和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雇佣司机张建新驾驶的冀F×××××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新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20000元。被告刘东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靳小义辩称,该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是我,事发时我的雇佣司机被告刘东旭驾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恒安客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261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汽修厂的营业执照、误工时间证明、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营业执照、行驶证原件、营运证;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刘东旭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太和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雇佣司机张建新驾驶的冀F×××××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新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因修车停运37天,经评估每天损失为600元,停运损失为600元/天×37天=222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4200元。原告庭审只请求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2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建新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靳小义,事发时由被告靳小义雇佣的司机刘东旭驾驶,被告靳小义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0000元,是自愿放弃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小义应赔偿原告恒安客运公司损失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东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靳小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