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忠波与深圳市鸿益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黄文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波,黄文浩,深圳市鸿益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428号原告:黄忠波,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艳,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浩,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深圳市鸿益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十围路南侧鸿益达物流中心第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78773899。法定代表人:彭远红,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俊岳,广东和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虹,广东和律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3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徐如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黄忠波与被告黄文浩、深圳市鸿益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益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艳,被告黄文浩、鸿益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俊岳、唐云虹,人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黄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41085.4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司仅承保粵BY5891车交强险,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我司仅在原告诉请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有工资条及员工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深圳市林海印刷有限公司上班且依据原告2016年7月15日开具的员工证明显示其月工资应为3500元,请法院依法对误工费予以确认;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相应的票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医疗鉴定为60天,恳请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之合理性。另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交购买营养品凭证,恳请法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酌减;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供居住证明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城镇地区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恳请法院依法对原告诉求予以确认。另原告父母及儿女均为农业户口,且并无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父母及儿女居住在深圳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父母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需原告赡养,故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恳请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原告不合理且过高的诉求;5.因被告黄文浩并没有主观上侵害原告的故意,根据原告伤情、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11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减;6.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我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且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辩称:人保公司仅承保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3月21日10时10分许,黄文浩驾驶粤B×××××号车在重庆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福园一路时,车头与黄忠波驾驶的赣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黄忠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黄文浩驾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忠波不负事故责任。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黄文浩是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鸿益达公司是粤B×××××号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治疗情况:原告2016年3月21至2016年4月21日在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1天。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需二期取出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元;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五、医疗费:原、被告均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人民币42711.66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且原、被告已就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案不再处理。六、伤残鉴定情况: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8193.26元。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口,其主张按城镇计付伤残赔偿金,并提交了其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林海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其在2014年至2016年即事故发生前两年在有数额稳定的银行存款收入,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持续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2015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33.3元/年,本院核算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98193.26元(44633.3元/年×20年×0.11)。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580.6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黄铁汉58岁,尚未达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母亲许楚英58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因其为农村户籍人口,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应计算抚养年限为20年,有2名抚养义务人。原告儿子黄灿2001年3月20日出生,女儿黄鑫2003年10月27日出生,应计算抚养年限分别为3年、5.42年,按2015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359.2元/年,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50580.67元{[32359.2元/年×20年×0.11÷2人]+[32359.2元/年×(3+5.42)年×0.11÷2人]}。十、误工费:人民币6157.67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即误工时间应为91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职业以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本院按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2030元/月核算原告误工损失为人民币6157.67元(2030元/月÷30天×91天)。十一、护理费:人民币5349.58元。原告住院31天,陪护人员1名,根据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2987元/年,本院核算护理费为人民币5349.58元(62987元/年÷365天/年×31天)。十二、营养费:本院酌定人民币1200元。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100元/天×31天)。十四、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800元。十五、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个拾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除医疗费外,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8193.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580.67元、误工费人民币6157.67元、护理费人民币5349.58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8901.1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除医疗费外还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78901.18元,被告黄文浩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另,因原告黄忠波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就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协议,各方已无争议,故对该部分损失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忠波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元,由原告黄忠波负担人民币2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0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秀敏书记员 叶宝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