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允祯与肖玉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允祯,肖玉凤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02民初230号原告朱允祯,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长沙市中国航天工业湖南分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煜,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原告朱允祯之父。委托代理人郭皖东,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凤,女,193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系苏仙区轻工业局退休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许德元,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公共汽车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肖玉凤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允祯与被告肖玉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允祯于2017年5月17日以自行与被告肖玉凤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允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允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允祯承担。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