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胡某甲(已判刑)、于某甲(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何某甲(已判刑)、何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滦县司家营尾矿库盗窃25根聚丙乙烯塑料管。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塑料管价值人民币3150元。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犯胡某甲(已判)、于某甲(已判)、何某甲(已判)、何某甲(已判)、何某乙(已判)等人,在河北钢铁集团滦县司家营研山铁矿尾矿库盗窃25根聚丙乙烯塑料管。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塑料管价值人民币315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杨家沟村西道路上被抓获。另查明,同案犯胡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某丙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何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何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何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案犯何某乙已经退赔被盗单位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同案犯胡某甲、何某甲、何某甲、于某甲、何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滦县价格认证中心滦价鉴字(2016)第44号价格鉴证报告书,本院(2016)冀0223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登记/撤销表、在逃人员信息列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犯胡某甲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黄旭红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宫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