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高建华、柳锦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高建华,柳锦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98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32号金都杰地大厦1-6层。负责人:潘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伊拉、李亚成,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华,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柳锦蓉,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高建华、柳锦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伊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华、柳锦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建华返还借款本金272370.32元、利息13220.49元、罚息67984.12元及复利3569.81元(暂计至2017年1月14日,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标准10.8333‰加收50%支付);2.判令被告高建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柳锦蓉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高建华返还借款本金272370.32元、利息13220.49元、罚息67984.12元及复利3569.16元(暂计至2017年1月14日,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标准10.8333‰加收50%支付),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高建华与原告签署一份编号为C04070115012899608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8333‰,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柳锦蓉与原告签署一份编号为Eal070115012899481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高建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现因被告高建华逾期还款数月,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高建华、柳锦蓉均未作答辩。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建华、柳锦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南京银行账(卡)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南京银行借记通知等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且互为印证,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高建华共同签署《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向高建华发放个人经营性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8333‰,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根据客户期供表确定的每期具体还款金额按时还本付息;第一期还款日为2015年2月20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高建华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高建华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等等。同日,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柳锦蓉共同签署《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前述《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的履行,柳锦蓉愿意为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高建华依前述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前述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1月30日向高建华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8333‰等内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高建华足额还款付息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的贷款本息未按约偿还。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先后于2015年6月20日、6月21日扣收高建华账户余额351.40元、0.65元,用以充抵到期利息、复利。另查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高建华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柳锦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义务。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如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建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高建华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此外,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亦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锦蓉自愿为被告高建华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建华、柳锦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72370.32元;二、被告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13220.49元,并支付罚息67984.12元、复利3569.16元(罚息、复利均暂算至2017年1月14日,此后按照《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四、被告柳锦蓉对被告高建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2元,减半收取3351元,由被告高建华、柳锦蓉负担。原告南京银行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高建华、柳锦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韩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