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永富、胡军存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富,胡军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军存。上诉人孙永富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1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29号,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并非原审法院,而应是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胡军存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咸阳市××人民××路××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象山县××镇渡头村××水塘××组××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象山县定塘镇××村斜岙××组××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