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兰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刑初8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兰英,女,1947年9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兰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兰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孙兰英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安家坨村集市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及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孙兰英将王某的左手食指末节咬掉,致其左食指中节远端以远缺如。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兰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兰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承认咬伤被害人王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孙兰英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安家坨村集市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及厮打,因厮打中王某将被告人孙兰英面部抓伤,被告人孙兰英将王某的左手食指末节咬掉,致其左食指中节远端以远缺如。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唐润公(沙)行罚决字﹝2017﹞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孙兰英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兰英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孙兰英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廖某、刘某、杨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证明信,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兰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兰英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孙兰英适用非监禁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兰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谷淑珍审判员 郭子靓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