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南飞等与首都师范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南飞,王智慧,首都师范大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南飞(曾用名王兰正),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慧,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师范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宫辉力,该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嘉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南飞、上诉人王智慧因与被上诉人首都师范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南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我的受伤是在我起右脚射门的时候,王智慧恶意犯规飞铲我支撑腿的左腿外侧,直接导致我左腿胫腓骨骨折、脚踝韧带严重损伤。第二,本案不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范畴,王智慧的行为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王智慧的行为严重违反足球运动的规则,超越了正常体育竞技的范畴,我不可能预见王智慧的这种危险行为。王智慧的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王南飞遭受严重损害的后果;王南飞的受伤是由于王智慧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王智慧存在过错。本案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王智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首都师范大学存在管理责任。首都师范大学应该对进入操场的外来人员查验身份和必要的身份登记。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第8条、第9条第2款之规定,首都师范大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智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南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王南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参加比赛可能出现的身体对抗及人身伤害具有完全的预见能力。王南飞主张其受伤是由于我恶意侵害导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第二,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错误,王南飞不能举证证明我在足球比赛中存在攻击王南飞损害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我的行为与王南飞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公平责任原则是“可以”适用,而并非是“应当”适用,不能由于王南飞的经济条件较为紧张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且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有相应条件予以限制,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首都师范大学针对王南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南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首都师范大学针对王智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智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南飞、王智慧的各自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王南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智慧、首都师范大学赔偿我医药费12689.5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95元。2.判令王智慧、首都师范大学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6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9000元、鉴定费6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王智慧、首都师范大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南飞系首都师范大学学生。2015年8月14日下午,王南飞到学校东校区操场与他人自由组队进行足球比赛。比赛过程中,王南飞带球进入对方禁区,对方队员王智慧上前进行防守,在王南飞射门时双方肢体发生激烈碰撞,王南飞受伤倒地。王南飞受伤后,王智慧等人及时联系救护车将王南飞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进行救治,王智慧支付医疗费用940.41元。经诊断,王南飞的伤情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距腓前后韧带、胫距前韧带损伤。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28日,王南飞因伤住院治疗。现王南飞因伤自行负担医疗费用12189.5元。诉讼中,经王南飞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南飞因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距腓前后韧带、胫距前韧带损伤的致伤原因(包括骨折的成因、受力点、受力方向、骨折方向、受力大小等)以及对该损伤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1日,鉴定机关出具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1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南飞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距腓前后韧带、胫距前韧带损伤的致伤原因为暴力从外侧直接作用所造成。(二)被鉴定人王南飞伤残等级为十级。(三)被鉴定人王南飞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庭审中,王南飞就受伤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病历、X线片、示意图,首都师范大学校医院财务证明、康复型腋下拐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飞机票、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父母生活困难证明、北京文硕硕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文硕教育专业课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及明细、支付宝记录、体育场告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人闫某、仲某等人到庭陈述证言,证明王南飞系被王智慧犯规铲伤。王智慧对病历、X线片、康复型腋下拐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人闫某、仲某等人证言、首都师范大学校医院财务证明、飞机票、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父母生活困难证明、北京文硕硕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文硕教育专业课协议书》等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予认可。首都师范大学对王南飞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王南飞证明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予认可,王南飞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王智慧就答辩意见提供本人受伤照片、就诊证明、还原现场示意图、垫付医疗费用证明、录音材料等予以证明,证人郭某、王某、高某等人到庭陈述证言,证明王南飞的伤并非王智慧犯规所致。王南飞对就诊证明、垫付医疗费用证明、录音材料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王智慧为其支付医疗费940.41元,但对王智慧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王智慧提供证人郭某、王某、高某等人证言及相关示意图证明其是在带球射门时踢到王智慧腿上受伤不予认可。由于王智慧对鉴定机关出具有关王南飞受伤成因结果提出异议,王智慧申请鉴定机关出庭进行质询。2016年10月27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郑拓、邢丽君出庭接受了质询。质询中,鉴定机关陈述了鉴定过程及相关鉴定依据,同时对王智慧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针对王智慧提交解释与王南飞发生碰撞可能性的示意图,鉴定机关排除了王智慧作为证据提交的王南飞受伤示意图的可能性,对王智慧此后提交的另一份王南飞受伤示意图的可能性,未予排除。经核实,王智慧前后提交的两份示意图反映双方发生肢体碰撞的受力点方向相反。关于王南飞提交的受伤示意图,在王南飞当庭演示受伤经过时,其演示方向与其提交的示意图亦不一致。经释明,王南飞、王智慧均未能准确描述双方发生肢体碰撞的具体细节,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X线片、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1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父母生活困难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足球运动作为体育竞技项目,其具有激烈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运动中很可能会出现危险后果。鉴于该项运动的性质决定了参与者难以避免面临潜在的人身危险,参与者自愿参加足球运动,应视为其已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本案中,王南飞作为成年人在首都师范大学东校区操场与他人自行参加分队足球比赛,其对参加比赛可能出现的身体对抗及人身伤害应有完全的预见性,王南飞受伤过程也是其在比赛中带球进攻与对其防守的王智慧发生身体碰撞,导致身体受伤,故王南飞应当承担相应的危险后果。王南飞主张其受伤系王智慧恶意侵害其身体造成,未提供充分证据,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王南飞的损害结果属于足球比赛中合理运动伤害范围之内,而王南飞与王智慧对此损害均无过错,故王南飞主张王智慧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首都师范大学对校区操场的管理行为与王南飞在操场与他人进行足球比赛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首都师范大学在此次事件中并无任何过错,故王南飞主张首都师范大学与王智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及王南飞的伤情,王南飞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属于合理经济损失范围,法院不持异议,由于王南飞就主张损失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南飞认可王智慧已为其前期治疗支付医疗费940.41元,本案中应一并予以计算并抵扣相应部分,故法院将依据相关查明事实,酌情判处王智慧应当分担王南飞受伤损失的具体金额。王智慧否认王南飞受伤系其有关,与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南飞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之请求,因相关后续治疗并未实际发生,故法院在本案中对王南飞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待相关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王南飞可向王智慧另行主张分担费用。关于王南飞主张王智慧承担本案鉴定费之请求,因鉴定费用属于案件受理费负担范围,故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判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南飞医疗费损失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五角五分(已抵扣王智慧支付前期医疗费九百四十元四角一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六万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六角七分、营养费损失二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损失四千五百元、误工费损失六千元、交通费损失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二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三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四十七元五角,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四千七百七十一元七角二分。二、驳回王南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成立应当符合以下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王南飞、王智慧的陈述以及双方的证人证言能够确认的事实是,王智慧在进行防守抢断球过程中与王南飞发生身体碰撞,导致王南飞受伤。现王南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描述事件发生的细节,不能证明王智慧具有侵害其身体为目的的行为。本案涉及的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高强度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损害后果除行为人主观故意所致以外,一般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因为参与者系自愿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比赛,同时又对所参与项目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认识,应视为“同意甘冒风险”即“同意风险自担”。因而只要行为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人对其引起损害的后果就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南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足球比赛,说明其对于这一比赛的危险性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所以,在王南飞不能举证证明王智慧系恶意侵害其身体致其受伤的情况下,其要求王智慧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由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王智慧在与王南飞相撞致王南飞受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而无过错即无责任,但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王智慧分担王南飞受伤损失,适用法律不当。体育运动作为人类正常健XX活的必要组成部分,有运动就会有受伤的风险,不应将对调整极少数意外伤害情况下的公平原则适用于日常体育活动的风险负担,否则将破坏侵权责任法已有的规则,实质产生了另一种不公平。本院对王智慧上诉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对于王南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智慧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王南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79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南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王南飞负担(已交纳804元,剩余4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王南飞负担(已交纳3248元,剩余1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银娇书 记 员 姜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