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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黄忠仔、刘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忠仔,刘波,吉水县城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2民特40号申请人黄忠仔,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人刘波,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人吉水县城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银根,总经理。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责人刘秋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黄忠仔与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关于司法确认协议的申请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5月11日经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认可下列损失:甲方黄忠仔损失为合计人民币19153.35元,其中医疗费4983.35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316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甲方黄忠仔人民币18405.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保证在2017年5月30日前将上述理赔款18405.84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黄忠仔(理赔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二、甲方黄忠仔损失余额747.50元,由乙方吉水县城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7.50元。乙方吉水县城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给甲方黄忠仔人民币3000元。品除后,甲方黄忠仔还应返还乙方吉水县城西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252.50元。此款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支付给甲方黄忠仔理赔款后一并执行。三、甲、乙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相互之间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黄忠仔与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经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长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