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蓝锦清与施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锦清,施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066号原告:蓝锦清,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施安静,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蓝锦清诉被告施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安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于信任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后来本人家中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未果,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施安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因资金周转,施安静向蓝锦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此款经蓝锦清催要未果,为此,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蓝锦清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蓝锦清与被告施安静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施安静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诉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损失可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安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锦清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蓝锦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施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承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语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