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薇、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薇,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薇,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岩,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盛玉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薇及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9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雅、被上诉人李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鑫盛腾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李薇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契税、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是事实。认定畅峰公司承认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不是事实。认定李薇接到畅峰公司售楼员的通知后,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畅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事实。认定鑫盛腾公司在畅峰公司的指定下,代替畅峰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没有证据支撑。李薇支付鑫盛腾公司的代办费、工本费是何费用,如李薇的贷款已经办理了,应否全额退款未查清。李薇交给鑫盛腾公司的契税、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间,若未交纳,是否影响李薇的诉权,未予查清。二、畅峰公司与李薇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委托关系。购房人需要贷款购房,惯常做法需要中介机构帮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客户对贷款银行和中介机构可以有多种选择。购房客户与鑫盛腾公司就委托办理相关事项自愿建立委托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交集。畅峰公司没有义务为李薇贷款介绍中介机构,售房现场有中介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只是购房者的选择之一,完全有理由相信李薇是深思熟虑做出的选择,是自主行为。三、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四百零六条不具有针对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理清双方的法律关系,公正判决。李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龙之梦售楼处交纳的诉争相关费用,售楼员告知并带领被上诉人去交费,在售楼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在该处交的维修基金,被上诉人不清楚是谁,售楼员领到这,被上诉人认为就是畅峰公司的人。售楼员告知代办费是代办房证后收取的费用。鑫盛腾公司二审未予答辩。李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交付的维修基金、契税及工本费600元,代理费600元,共计98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畅峰公司购买龙之梦畅园商品房一处。因原告购买该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被告畅峰公司的售楼员告知原告需到龙之梦畅园售楼处交纳维修基金、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在被告畅峰公司的龙之梦畅园售楼处按照售楼员的要求向被告鑫盛腾公司交纳维修基金、契税及工本费600元,代理费600元,共计9895元。被告鑫盛腾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畅峰公司承认被告鑫盛腾公司在其售楼处设有收费窗口,代收办理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但其否认与该公司有经济往来。被告鑫盛腾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后,没有履行代缴业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畅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了办理住房商业贷款,在被告畅峰公司的售楼处指令的窗口交纳了上述费用,被告鑫盛腾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并未告知原告其与畅峰公司之间的关系和被告鑫盛腾公司为独立存在的中介公司,原告的交费行为是基于对被告畅峰公司的信任,为了完成买卖合同的后续义务,委托其代为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的委托行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鑫盛腾公司的收费行为,系代替被告畅峰公司完成上述委托事项的行为。现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后,被告未能完成受托义务,系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契税及工本费600元,代理费600元,共计98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薇9895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购房人李薇系按照畅峰公司售楼人员指令将案涉费用交纳给在售楼处办公的相关人员。畅峰公司既未告知上述款项的收费人员为鑫盛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告知其与鑫盛腾公司的关系及鑫盛腾公司系独立存在的中介服务公司。购房人作为对购房程序认识欠缺的一方,对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收取案涉费用的主体差异无法判断,李薇基于对畅峰公司的信任,按照其指令将案涉款项交纳给鑫盛腾公司的相关人员,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作为共同受托人完成收费事项,一审法院判令畅峰公司与鑫盛腾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及案涉费用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畅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畅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