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海英与黄荣生、廖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英,黄荣生,廖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216号原告:何海英,女,194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敬文,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舒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黄荣生,男,194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廖智章,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原告何海英与被告黄荣生、廖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海英委托代理人毛敬文、陈舒婷,被告黄荣生、廖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荣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共同投资砂场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将借款2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出砂第一个归还”。2016年下半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口头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被告黄荣生、廖智章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何海英借款25000元,两被告承诺该款在出砂第一个归还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合伙经营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上皇水库砂场。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的25000元系加入上皇水库砂场合伙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交付投资款后,原告已派人到砂场进行监督管理。现在上皇砂场仍处于亏损状态。盈利后,被告愿意将25000元给回给原告。被告黄荣生、廖智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金收入凭单1份,证明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的25000元系投资款,凭单由原告雇请的会计出具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上皇砂场由原告与两被告等共计6人一起合伙经营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现金收入凭单是由被告黄荣生自己书写并且凭单的落款时间与收条上的落款时间不一致。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合同书并非合伙协议,不能证实两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现金收入凭单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收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两者存在矛盾,并且凭单出纳员落款为被告黄荣生,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现金收入凭单相佐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作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人赖仁和与被告黄荣生、廖智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并无原、被告合伙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荣生系朋友关系,被告黄荣生、廖智章合伙经营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上皇电站水库砂场。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海英交来现金贰万伍仟元,在出砂第一个归还,收款人廖智章,经手人黄荣生”,上述收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荣生、廖智章未签订过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签订过结算协议。本院认为:对被告黄荣生、廖智章已收取原告何海英2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何海英交付给两被告的25000元系借款还是合伙出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即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自然人联合经营体。本案中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海英交来现金贰万伍仟元,在出砂第一个归还”,根据双方约定可知,不管两被告经营的上皇砂场盈利与否,只要该砂场出砂,两被告就应将25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并不需要对上皇砂场的亏损承担责任,而上述约定与合伙应共担风险的特征不相符,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构成的并非合伙关系而系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经营的上皇砂场现已出砂,根据双方的约定,两被告应将借款25000元归还给原告。两被告未按期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第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生、廖智章应共同偿还原告何海英借款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荣生、廖智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