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亚芬与刘丽娜、周爱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芬,刘丽娜,周爱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82号原告:徐亚芬,女,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飞、单海东,盐城市大丰区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丽娜,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周爱峰,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徐亚芬诉被告刘丽娜、周爱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娜、周爱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两被告招录原告做床上用品,截止到2015年9月,两被告结欠原告工资7924元,因当时没有现金结算,两个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且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多次无果,两被告行为违反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款。被告刘丽娜、周爱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两名被告因差欠原告7924元工资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南阳徐亚芬工资款:柒仟玖佰贰拾肆元(7924元)2015.12.30日前结清。今欠人:刘丽娜周爱峰2015.9.8”。后,两被告未能按约给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两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7924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娜、周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娜、周爱峰共同给付原告徐亚芬工资7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丽娜、周爱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翔龙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玉洁书 记 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