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友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友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友根,男,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林友根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5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友根,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0810003643.6,名称为”一种减轻船舶摇动并能产生推力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涉案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林友根,申请日为2008年1月9日,公开日为2009年7月15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涉案专利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减轻船舶摇动并能产生推力的装置,其特征是:由船体(1)两侧对称布置的两列转动翼板构成(5)构成,该转动翼板(5)如同飞机的机翼,剖面呈流线型,每块转动翼板(5)都套装在各自的固定轴(3)上,固定轴(3)安装在腹板(2)上,腹板(2)与船体(1)相焊接;固定轴(3)联接扭力弹簧(4),弹簧的另一端与转动翼板联接。”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3是公开号为CN1715136A的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04年7月1日,公告日为2006年01月04日,申请人为梅正新。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利用船舶摇滚的力量以推动船舶前进的装置(相当于本申请的减轻船舶摇动并能产生推力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装置由船舶10(相当于船体)两侧对称布置的两鳍片20(相当于转动翼板)构成,由图1可见,该鳍片20如同飞机的机翼,剖面呈流线型,每块鳍片20都套装在各自的侧杆11(相当于固定轴)上,侧杆11向下倾斜安装在船舶10上;位于侧杆11的前方的鳍片20俯视面积明显小于位于侧杆11的后方的鳍片20俯视面积;侧杆11的上、下处分别形成有一上弧槽与一下弧槽,鳍片20的贯孔内部相对上弧槽与下弧槽处分别设有对应的上弧块与下弧块,上、下弧块分别小于上、下弧槽,从而对鳍片的摆动起到限位作用。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4是公开号为CN200945931Y的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06年7月10日,公告日为2007年09月12日,申请人为钟成波。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可变角度的桨,其由桨把1和板制的桨面2组成,在桨把根部装由上沟槽3、下钩槽5、铰接轴4、扭力弹簧6组成的扭力弹簧式的轴铰接方式连接桨面2顶部,受外力作用下,桨面2垂直朝桨把1纵向面进行角度转动。林友根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3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于2013年1月15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减轻船舶摇动并能产生推力的装置,其特征是:由船体(1)两侧对称布置的两列转动翼板(5)构成,该转动翼板(5)如同飞机的机翼,剖面呈流线型,每块转动翼板(5)都套装在各自的固定轴(3)上,固定轴(3)向下倾斜安装在腹板(2),腹板(2)与船体(1)相焊接;固定轴(3)联接扭力弹簧(4),扭力弹簧(4)的另一端与转动翼板(5)联接;所述的转动翼板(5)前小后大,所述的前小后大是指位于固定轴的前方的转动翼板(5)面积小于位于固定轴的后方的转动翼板(5)的面积。”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13年12月24日向林友根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即使林友根再次修改时将转动翼板面积的含义明确限定为俯视船舶时的转动翼板面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仍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林友根的复审请求理由,专利复审委员合议组还指出:技术特征”转动翼板如同飞机的机翼”、”固定轴向下倾斜安装”、”转动翼板前小后大”均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技术特征”对称分布在船体两侧的转动翼板有两列”、”固定轴安装于腹板上,腹板与船体焊接”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采用”固定轴连接扭力弹簧,扭力弹簧的另一端与转动翼板连接”的联接结构,这仅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林友根于2014年2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林友根认为:技术特征”转动翼板有两列”难以想到;对比文件3未公开”转动翼板如同飞机的机翼”;对比文件3的凹槽凸块转动机构仅仅是限位机构,而非复位机构,然而本发明中的弹簧并非限位机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4并非同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3存在无法同时产生推力和减摇的问题;本申请中的此固定轴非彼铰接轴,此转动翼板非彼浆面,此扭力弹簧更非彼扭力弹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4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合议组于2014年4月16日向林友根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林友根再次修改时将转动翼板面积的含义明确限定为俯视船舶时的转动翼板面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然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林友根的意见陈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合议组还指出:将转动翼板布置为左右对称的两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转动翼板如同飞机的机翼”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弹簧既起到了复位作用同时也起到了限位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各种限位结构的不同特点,自然会合理选择其他结构来代替对比文件3中的结构,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结合对比文件4中可以同时实现限位和复位的结构,得到的技术方案同样能实现产生推力和减摇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采用”固定轴连接扭力弹簧,扭力弹簧的另一端与转动翼板连接”的联接结构。林友根于2014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将”转动翼板面积”修改为”俯视时转动翼板面积”。林友根认为:对比文件3给出了与涉案专利申请相反的技术启示和教导:增加数量不能解决本申请的技术问题;技术特征”如同飞机的机翼”在语意上难以与”流线型”构成等同的关系,”机翼”是”流线型”的一种,上位概念难以构成对下位概念的公开;涉案专利申请的固定轴与对比文件4中的铰接轴不同,涉案专利申请的转动翼板与对比文件4中的桨面不同;本申请的扭力弹簧与对比文件4中的扭力弹簧的连接方式和作用也不同;对比文件3中的弧块弧槽的主要作用是限位,而弹簧的主要作用是复位,弧块弧槽本质上是一种轨道限位,即限定相对转动的角度和轨迹,结合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改进思路很明显会在弧块弧槽的基础上增加弹簧,将轨道的限位用弹簧来直接替换是难以想到的;涉案专利申请符合《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4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减轻船舶摇动并能产生推力的装置,其特征是:由船体(1)两侧对称布置的两列转动翼板(5)构成,该转动翼板(5)如同飞机的机翼,剖面呈流线型,每块转动翼板(5)都套装在各自的固定轴(3)上,固定轴(3)向下倾斜安装在腹板(2)上,腹板(2)与船体(1)相焊接;固定轴(3)联接扭力弹簧4,扭力弹簧(4)的另一端与转动翼板(5)联接;所述的转动翼板(5)前小后大,所述的前小后大是指位于固定轴的前方的俯视时转动翼板面积小于位于固定轴的后方的俯视时转动翼板面积。”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2014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7799号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一、审查文本的认定林友根于2014年5月3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林友根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申请日2008年1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附图第1页,2014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减轻船舶摇动并能产生推力的装置,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利用船舶摇滚的力量以推动船舶前进的装置(相当于本申请的减轻船舶摇动并能产生推力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装置由船舶10(相当于船体)两侧对称布置的两鳍片20(相当于转动翼板)构成,由图1可见,该鳍片20如同飞机的机翼,剖面呈流线型,每块鳍片20都套装在各自的侧杆11(相当于固定轴)上,侧杆11向下倾斜安装在船舶10上;位于侧杆11的前方的鳍片20俯视面积明显小于位于侧杆11的后方的鳍片20俯视面积;侧杆11的上、下处分别形成有一上弧槽与一下弧槽,鳍片20的贯孔内部相对上弧槽与下弧槽处分别设有对应的上弧块与下弧块,上、下弧块分别小于上、下弧槽,从而对鳍片的摆动起到限位作用(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4页第27行,附图1-7)。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转动翼板有两列,而对比文件3中的鳍片为两个;(2)权利要求1中固定轴与船体之间增加与船体焊接的腹板,而对比文件3中的侧杆直接安装在船体上;(3)权利要求1中固定轴联接扭力弹簧,弹簧的另一端与转动翼板联接,而对比文件3中通过设置弧槽与对应的弧块从而对鳍片的摆动起到限位作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增强减摇效果以及在对转动翼板进行转动限位的同时使其能够自动复位。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如上所述,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船舶两侧对称布置鳍片的减摇结构,为了增强减摇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增加船舶每侧的鳍片数量形成两列鳍片,以达到期望的减摇效果以及船体平衡效果,这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为了提高固定轴与船体连接的可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船体上焊接腹板以增加连接强度,增强使用可靠性;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可变角度的桨,其由桨把1和板制的桨面2组成,在桨把根部装由上沟槽3、下钩槽5、铰接轴4、扭力弹簧6组成的扭力弹簧式的轴铰接方式连接桨面2顶部,受外力作用下,桨面2垂直朝桨把1纵向面进行角度转动(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说明书第3页第8-14行,附图1),即: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采用扭力弹簧对转动或摆动进行限位和复位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很容易想到采用扭力弹簧来替代对比文件3中的弧块弧槽限位结构,从而使得对比文件3中的鳍片在转动限位的同时能够自动复位;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是,扭力弹簧典型的加载方式是被套在一根芯杆上,一端与芯杆固定,另一端与相对扭转部件联接,从而将外力矩传递给弹簧;当将扭力弹簧用于鳍片的限位复位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类似的加载方式,使扭力弹簧一端联接侧杆,另一端与相对扭转部件即鳍片联接,从而实现同样的转动复位效果,这仅仅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31日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林友根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涉案专利申请文本、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转动翼板有两列,而对比文件3中的鳍片为两个;(2)权利要求1中固定轴与船体之间增加与船体焊接的腹板,而对比文件3中的侧杆直接安装在船体上;(3)权利要求1中固定轴联接扭力弹簧,弹簧的另一端与转动翼板联接,而对比文件3中通过设置弧槽与对应的弧块从而对鳍片的摆动起到限位作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增强减摇效果以及在对转动翼板进行转动限位的同时使其能够自动复位。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如上所述,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船舶两侧对称布置鳍片的减摇结构,其已经公开了船舶两侧对称布置的两鳍片,且并未排斥对鳍片数量的调整。为了增强减摇效果,对称设计两列翼板是本领域的常见设计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增加船舶每侧的鳍片数量形成两列鳍片。林友根关于”增加数量并没有起到更好的效果,甚至会起到反作用”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固定轴与船体之间增加与船体焊接的腹板,是为了增加连接强度,增强使用可靠性,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4中,桨把1相对于桨面2固定,桨面2通过扭力弹簧6的作用绕桨把1转动,其实质上通过扭力弹簧这种方式来进行转动限位和复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为了使对比文件3中的鳍片在转动限位的同时能够自动复位,很容易想到采用扭力弹簧来替代对比文件3中的弧块弧槽限位结构。并且,扭力弹簧常见的加载方式是一端与芯杆固定,另一端与相对扭转部件联接。类似的,当将扭力弹簧用于鳍片的限位复位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扭力弹簧一端联接侧杆,另一端与相对扭转部件即鳍片联接,从而实现同样的转动复位效果。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涉案专利不具有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已让林友根针对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充分陈述意见。因此林友根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林友根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友根的诉讼请求。林友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涉案专利申请的关键结构采用的是柔性的,可储存弹性能量的扭力弹簧结构,而对比文件3的关键结构采用刚性的、不会储存弹性能量的凹槽凸块刚性结构,二者的关键结构和原理完全不一样;二、对比文件3排斥减摇鳍数量的增加;三、不存在起到复位作用的同时也起到限位作用的扭力弹簧。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具有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转动翼板有两列,而对比文件3中的鳍片为两个;(2)权利要求1中固定轴与船体之间增加与船体焊接的腹板,而对比文件3中的侧杆直接安装在船体上;(3)权利要求1中固定轴联接扭力弹簧,弹簧的另一端与转动翼板联接,而对比文件3中通过设置弧槽与对应的弧块从而对鳍片的摆动起到限位作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增强减摇效果以及在对转动翼板进行转动限位的同时使其能够自动复位。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船舶两侧对称布置鳍片的减摇结构,其已经公开了船舶两侧对称布置的两鳍片,且并未排斥对鳍片数量的调整。为了增强减摇效果,对称设计两列翼板是本领域的常见设计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增加船舶每侧的鳍片数量形成两列鳍片。林友根关于”对比文件3排斥减摇鳍数量的增加”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固定轴与船体之间增加与船体焊接的腹板,是为了增加连接强度,增强使用可靠性,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林友根在二审诉讼阶段对此认定亦予以认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对比文件4中,桨把1相对于桨面2固定,桨面2通过扭力弹簧6的作用绕桨把1转动,其实质上通过扭力弹簧这种方式来进行转动限位和复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为了使对比文件3中的鳍片在转动限位的同时能够自动复位,很容易想到采用扭力弹簧来替代对比文件3中的弧块弧槽限位结构。且扭力弹簧常见的加载方式是一端与芯杆固定,另一端与相对扭转部件联接。当将扭力弹簧用于鳍片的限位复位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扭力弹簧一端联接侧杆,另一端与相对扭转部件即鳍片联接,从而实现同样的转动复位效果。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林友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林友根负担(均已交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