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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茂管与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茂管,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葛现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12行初44号原告马茂管,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孙树金,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临沂市河东区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窦超,男,1972年6月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伤保险科科长,住河东区。第三人葛现霞,女,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家祥,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茂管诉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茂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窦超、第三人葛现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葛现霞构成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及法律程序错误,第三人遭受的损害不属于工伤,理由如下:一、原告的个体工商登记已注销且营业场地系河东区相公办事处山东德利再生资源置业有限公司园内,原告实属家庭作坊且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二、事发时间已下班,原告多次要求下班时间禁止作业,第三人违章操作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且入院后相公医院给第三人正规治疗,第三人要求截肢,造成本次事故人身损害的严重性。综上,原告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的事实。证据3、快递详单,证明快递的时间,该行政诉讼未过时效。(当庭补充证据)证据4、证人证言二份,证明第三人系在原告家中干活时受伤并非在营业执照登记的厂房上班时受伤,且截肢治疗是第三人自己要求。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临东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我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按照规定送达。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证实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向原告发出。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受理。证据6、《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证明依据条例作出(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述称,我自2012年10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到2014年3月23日,受伤长达2年,我受伤后原告不管无奈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权,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东劳裁字(2014)第91号裁定书确定了我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依法确认了原告同本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3日,我到河东区工商局调取了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真实合法,同时到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临东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临劳鉴(2016)201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答辩人构成8级伤残。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后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鲁劳鉴(2016)687号再次鉴定我属于捌级伤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充分证实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第三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证人证言的二人根本不认识,而且第三人受伤时这二位证人根本没有在原告处工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第三人葛现霞在原告马茂管在河东区相公办事处山东德利再生资源置业有限公司园区内B1-022经营的回收塑料加工处从事回收塑料的加工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右手,临沂市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缺失。葛现霞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与马茂管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裁字(2014)第91号裁定书确定其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茂管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葛现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6日河东法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茂管个体工商户与葛现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3日,葛现霞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临东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葛现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马茂管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马茂管在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71312600187556、成立日期2008.7.19、经营期限至2012.7.18、注销时间;2015.5.12。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第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葛现霞在原告处工作时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定期发放葛现霞劳动报酬,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寻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其工商登记已注销在家中干活理由不能对抗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葛现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茂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如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