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8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与马兴海、吴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马兴海,吴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29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商用楼1-2层。负责人:常志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海,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斌,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马兴海、吴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龙、被告马兴海、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19时36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马兴海驾驶被告吴斌所有的宁XX**号骊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西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长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吴保国驾驶二轮摩托车,两车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吴保国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向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赔偿。2017年2月21日,法院依法作出(2016)宁0181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120800元;被告马兴海、吴斌分别赔偿63654.8元和15913.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赔偿责任,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现依法行使追偿权。马兴海辩称,保险公司起诉的120800元在(2016)宁0181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写明是由保险公司以强制险赔偿给吴保国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与被告没有关系了;交通责任认定书划分被告负主要责任而不是100%的责任,当初买强制险的时候保险公给的保单里面没有写赔偿责任有追偿这一条。吴斌辩称,被告马兴海在被告吴斌不知情的情形下把车开走了,被告吴斌不应该负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2016年2月26日19时36分许,被告马兴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被告吴斌同意,驾驶被告吴斌所有的宁CH48**号骊威牌小型普通���车,沿灵武市西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长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吴保国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沿西昌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吴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兴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吴保国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马兴海、吴斌赔偿相关损失。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81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马兴海对事故承担56%的责任、被告吴斌承担14%的责任、吴保国承担30%的责任。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保国各项损失120800元;被告马兴海赔偿63654.8元,吴斌赔偿15913.7元。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兴海未经被告吴斌同意无证驾驶被告吴斌的小客车造成吴保国人身损害,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已支付了赔偿款120800元。被告马兴海作为侵权人,原告依法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马兴海支付垫付款1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款1208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马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甜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吉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