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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皇云与彭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皇云,彭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713号原告:刘皇云,女,生于1990年9月2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贤,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彭琳,男,生于1993年5月1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皇云诉被告彭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皇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被告彭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皇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琳赔偿医疗费41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后期治疗费138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784.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支付11714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彭琳驾驶鄂cfa8xx号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生产路往盛世华都方向行驶,行至生产路盛世华都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直行的刘皇云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刘皇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严重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挫伤。住院治疗32天。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皇云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并右胫骨中段严重粉碎性成角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三个月,营养期三个月,后期治疗费13800元。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彭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不应支持。2.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彭琳辩称,对原告伤残的鉴定不合法,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赔偿应以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举出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刘皇云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该证据虽有瑕疵,但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皇云在城市居住。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原告刘皇云的误工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举出了丹江口市冠瑞星瑞医疗器械经营部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800元。但是原告没有举出因受伤减少的收入数额,因此对该证据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3.对于鉴定是否合法及鉴定认定的原告护理、营养期限。本院认定:被告彭琳认为鉴定不合法,经本庭当庭询问,彭琳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与医嘱是否记载需要护理及营养并不矛盾,因此该鉴定认定的营养及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休息时间以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载明的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彭琳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刘皇云撞伤,被告彭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刘皇云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经本院核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1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护理费8055元【32677元÷365(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7784.5元,本院依原告的请求数额。误工费13020.78元【38638元÷365(天)×123(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138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举出票据,但是根据原告由丹江口市到十堰市进行鉴定的情况,对原告的请求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状况,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彭琳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共687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784.5元,误工费13020.78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38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577.88元。上述赔偿数额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彭琳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彭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实际应赔偿原告38577.88元,支付被告彭琳30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琳辩解鉴定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辩解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687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中赔偿原告38577.88元,支付被告彭琳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彭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