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执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伟,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复4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铁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熊伟,男,汉族,1976年11月26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汽配街***号***室。法定代表人:汤清华,董事长。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华公司)因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城区法院)(2016)鲁1402执8号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德城区法院作出(2017)鲁14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撤销对瑞华公司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德城区法院查明,原告蓝桥公司与被告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州中院)作出(2014)德中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瑞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蓝桥公司工程款14485778.67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瑞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蓝桥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三、驳回原告蓝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瑞华公司承担96418元,原告蓝桥公司承担109813元。瑞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提出上诉,山东高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异议人瑞华公司针对异议所称应扣除钱款第3条提交了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蓝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蓝桥公司支付原告瑞华公司违约金67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被告蓝桥公司负担。异议人瑞华公司针对异议所称应扣除钱款第5条提交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给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是:原告张卫奇、高子臣诉被告蓝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被告蓝桥公司在瑞华公司的到期债权300000元;原告李国庆诉被告蓝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被告蓝桥公司在瑞华公司的到期债权1700000元;原告赵晓武诉被告蓝桥公司一案,查封被告蓝桥公司在瑞华公司的到期债权1200000元;原告许波诉被告蓝桥公司一案,扣留福建公司在瑞华公司的应付工程款1600000元;原告许波诉被告蓝桥公司一案,扣留蓝桥有限公司在瑞华公司的应付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德州旭升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蓝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蓝桥公司在瑞华公司的到期债权2850000元。其中李国庆诉蓝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已结案,现瑞华公司总计应协助本院执行的金额为6950000元。异议人瑞华公司针对异议所称应扣除钱款第1、2、4条,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另,原告熊伟与被告蓝桥公司、瑞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德城区法院作出的(2015)德城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为:一、福建蓝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2万元及利息(利息字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二、瑞华公司在所欠蓝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蓝桥公司承担。2016年12月17日,本院向瑞华公司送达于2016年12月17日向瑞华公司送达(2016)鲁1402执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应支付蓝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熊伟1166764.1元。以上事实,有德州中院(2014)德中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德城区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963号、(2014)德城民初字第2986号、(2015)德城执字第864号、(2015)德城执字第664号、(2015)德城执字第85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德城区法院(2015)德城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德城区法院(2015)德城执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德城区法院(2016)鲁1402执8号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在卷证实。德城区法院认为:德州中法院作出的(2014)德中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蓝桥公司对瑞华公司享有债权15485778.67元。而德城区院作出的(2014)德城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瑞华公司对蓝桥公司享有债权6700000元。因蓝桥公司与瑞华公司互负到期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可予抵消。瑞华公司针对异议所称应扣除钱款第5条经确认瑞华公司应协助本院执行的金额为6950000元,应由瑞华公司给付。瑞华公司针对异议所称应扣除钱款第1、2、4条,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瑞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申请执行人熊伟与被执行人蓝桥公司、瑞华公司本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其送达的(2016)鲁1402执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瑞华公司在应支付给蓝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熊伟1166764.1元,并未超出其欠蓝桥公司的余额工程款。异议人瑞华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瑞华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蓝桥公司承揽瑞华公司建设任务后,由于蓝桥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双方争议诉至法院。案件经德州中院、山东高院审理,山东高院作出(2016)鲁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瑞华公司暂欠福建蓝桥公司1548万元,但判决书同时确认涉及蓝桥公司应支付给瑞华公司的款项可以在执行工程款时扣除,或者由瑞华公司另行主张。应在1548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具体如下:1、瑞华公司根据德城区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9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协助执行的款项124.67万元,依照山东高级院作出(2016)鲁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该124.67万元可在瑞华公司实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后,在应付蓝桥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目前,瑞华公司已实际履行,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蓝桥公司终止施工后,瑞华公司为推进工程建设,不得不另行发包。其中,遗留车库浇带施工任务发包给徐守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承包价125640元。但该部分施工费应由蓝桥公司承担。根据(2016)鲁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125640元承包费中,瑞华公司尚未实际结算的3.1893万元待实际结算后,在应付蓝桥公司工程款中扣除。3、瑞华公司为完成后续工程,购买部分材料,支付价款29.263万元,这部分材料费根据(2016)鲁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应在实际确认后,由瑞华公司另行主张。4、瑞华公司为完成工程,将模板拆除任务对外发包,发包价格为170775元,协议约定完成验收合格支付80%,即136620元。对此80%的工程价款,(2016)鲁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认定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未付的20%工程价款,待实际发生后,在应付蓝桥工程款中扣除,未付的20%工程价款,待实际发生后,在应付蓝桥工程款中扣除。这部分款项总额为5.9555万元。5、另有应付给郑元东的施工费2.906万元,依据(2016)鲁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应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该案件涉及的税金116.33万元,根据瑞华公司与福建蓝桥公司的合作协议,由瑞华公司代扣代缴,该应缴税金应在工程款中扣除。7、根据双方合作协议,该工程应留5%质保金,即171.58万元亦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8、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德城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书,蓝桥公司应支付我公司670万元违约金,在本案中应予抵消。9、因蓝桥公司施工造成的质量维修,我公司已支付了几百万元的维修费用,仅车库底板漏水维修就支付了近300万元的维修费。10、在(2016)鲁1402执8号执行通知书下达前,我公司已收到了(2015)德城执字864号涉及160万元、(2015)德城执字第664号涉及100万元、(2015)德城执字第854-8号涉及285万元等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从以上事实得出判断,(2016)鲁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已查清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而对于瑞华公司应扣除的部分,判决书判定另行主张。这说明瑞华公司与蓝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最终确定。目前,瑞华公司已依据上述事实,就应予扣除的款项917.84万元提起诉讼,另外,德州中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鲁14执52号执行裁定书,已查封我公司20套房产,价值3000万左右,已是超标的查封,因是同一个债权,不能要求我公司同时履行,而且,至今还未确定最终欠款数额,因此待将来生效判决确定应扣除的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方能最终确定。瑞华公司也将依法履行协助义务。本院查明,瑞华公司就(2016)鲁1402执8号执行通知书向德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依照(2016)鲁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其欠蓝桥公司1548万元,但以下几部分款项应从1548万元扣除:1、因蓝桥公司未完工程,其已支付多达400多万元工程款;2、该案涉及的税金95万元;3、(2014)德城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蓝桥公司应支付我公司670万元违约金;4、蓝桥公司施工质量造成的几百万的维修费,车库底板漏水维修近300万元;5、在(2016)鲁1402执1206号执行裁定书下达前,已经收到(2015)德城执字第864涉及160万元、(2015)德城执字第664涉及285万元等多份协助执行裁定书。德城区法院在向瑞华公司送达(2016)鲁1402执8号执行通知书前,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因其他案件已经作出(2016)鲁14执13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蓝桥公司在瑞华公司到期债权350万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德城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向被执行人瑞华公司送达执行通知并无不当,但依照(2015)德城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瑞华公司在所欠蓝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审理结果,案件执行应当确定瑞华公司所欠蓝桥公司工程款范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德中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德城区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28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瑞华公司欠蓝桥公司工程款约878万元。对超出该数额以外的债权,瑞华公司可以排除执行。在德城区法院向瑞华公司送达(2016)鲁1402执8号执行通知书前,因其他案件瑞华公司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多份要求其协助执行蓝桥公司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是超出了瑞华公司应付蓝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德城区法院没有审查清楚。综上,德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执异22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华登峻审判员 王飞雁审判员 史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