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成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成才,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文盲,废品收购员,户籍地涡阳县,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成才事先准备塑料管、塑料桶、撬棒等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黄山经济开发区,先后五次盗窃停放在建设工地上的挖掘机、推土机等油箱内的柴油:1.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成才到黄山经济开发区往高铁北站车务段进去的水泥路边上杭黄高铁桥下,盗窃被害人程某1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内的柴油75升,价值为人民币391.5元;2.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成才到黄山经济开发区高铁北站往西溪南去的路边,盗窃被害人鲍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柴油50升,价值为人民币254.5元;3.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成才到黄山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往群联村去的山坡上,盗窃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柴油125升,价值为人民币636.25元;4.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成才到黄山经济开发区新城实验小学对面万福嘉苑3期工地上,分别盗窃被害人程某2、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推土机内的柴油75升、100升,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81.75元、509元;5.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成才到黄山经济开发区金鸡路工地上,盗窃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挖掘机内的柴油87.5升,价值为人民币443.625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赵成才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塑料管、塑料桶、撬棒等工具到黄山经济开发区准备再次盗窃柴油时被发现,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成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成才骑三轮摩托车到黄山经济开发区准备盗窃工地挖掘机柴油时被发现,民警接警后出警至现场,后依法口头传唤赵成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成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石油安徽黄山销售分公司0#柴油市场零售价格》、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程某1、鲍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成才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指认笔录(附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成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成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成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成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成才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塑料管一根、撬棒一根(铁质)、塑料桶十六只(25公斤装十只、30公斤装四只、蓝色和黑色各一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春 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查璕瑒(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