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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林永祥、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祥,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林永祥,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林永祥,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林永祥,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祥,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作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林永祥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祥一审诉称,2012年5月8日,我通过万方公司设在莱州的办事处寄送两块工业电脑电路板,总价值8000元。万方公司在寄送过程中将货物丢失。我多次找万方公司协商,万方公司一直拖延不予处理。2013年5月,我就此事向莱州市工商局投诉,但因万方公司一直推脱责任,莱州市工商局无法协调解决,并于2014年3月4日终止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方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000元。万方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并无莱州办事处,接到本案传票前并不知道林永祥货物丢失,林永祥从未向我公司反映货物寄送过程中丢失,莱州市工商局未与我公司协调处理,也不存在我公司不予处理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寄存财物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限是一年,林永祥诉讼已过时效,请求驳回林永祥起诉。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万方公司系由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货运代理、仓储服务等。林永祥称2012年5月8日,其通过万方公司设在莱州的办事处寄送两块工业电脑电路板,但该两块电路板在寄送过程中丢失,并为此提交万方物流快递托运单托运人备查联,其中载明:起运站莱州,到达站日照,付款方式为到付,交货方式为自提,货物名称处内容无法辨认,托运人签字处由林永祥签字,受托人签字处为空白。万方公司对林永祥之主张及所提交的托运单均不予认可,称其无莱州办事点,且林永祥提交的托运单与其正常业务使用的单据不符,并为此提交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万方物流货物快运协议单一宗,该协议单与林永祥提交的托运单名称及格式均不相同。庭审中,林永祥主张,货物丢失后,其到万方公司莱州办事处协商处理货物丢失一事,2012年5月13日,案外人李建光在林永祥提供的万方物流快递托运单复印件上书写“证明:2012年5月8日在莱州万方客车快件发日照配件1件,货到日照后,接货人未接到货,经多日查找未找到该货,疑货物丢失”的内容,落款为“莱州万方物流李建光”。万方公司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其无莱州办事处,李建光亦非其工作人员。林永祥同时提交2014年3月4日莱州市工商局消保科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2013年5月,林永祥向其投诉称2012年5月8日通过林永祥莱州办事处寄送总价值为8000元的两块工业电脑电路板在寄送过程中丢失,林永祥曾多次与万方公司莱州办事处协商,但对方一直拖延时间,未给予明确答复,林永祥遂请求工商部门协助处理;“接到投诉后,莱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与烟台市万方物流公司驻莱州的工作人员李先生、王主任多次进行联系协调。王主任虽然认可寄送的二块总价值8000元工业电脑电路板丢失,但提出‘1.时间拖了将近一年,太过长了;2.具体办理人员工作变动了;3.寄送时未报价;4.丢件应让莱州市汽车站托运汽车司机负责;5.需要向上级领导汇报’等理由推脱责任,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调期间万方物流公司未派人到工商局来解决此事,林永祥也不常住莱州。所以,莱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以短信通知的方式,给林永祥和王主任发送短信,内容是‘根据实际情况,依有关规定,终止调解,建议双方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万方公司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驻莱州工作人员,证明中提到的李先生、王主任均非其工作人员,其也没有任何人员参与过工商局调解。林永祥为证明王效生(王主任)系万方公司工作人员,提交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一份,其中载明,搜索栏内容为“烟台万方物流王效生”,相关搜索结果中第一条为“福海路仓储物流/福海路仓储包装/福海路包装公司-烟台58同城王效生:万方物流莱州营业处……”,第二条为“龙口仓储物流/龙口仓储包装/龙口包装公司-烟台58同城王效生:烟台交运集团莱州运输有限公司万方物流营业处……”。万方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百度搜索到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林永祥为证明万方公司设有莱州办事处,提交了2014年12月5日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投诉烟台万方物流莱州点处违法经营的答复,其中载明“我局接到投诉于2014年12月4日对位于烟台交运集团莱州运输有限公司门口东侧的‘万方营业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处为烟台交运集团莱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车快件不,承担小件寄存、客车快件业务。据当事人介绍,此处原由烟台交运集团万方物流公司负责管理,于2013年5月改由烟台交运集团莱州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万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答复中清楚载明莱州营业点处系烟台交运集团莱州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车快件部,与其无关。林永祥为证明万方公司系烟台交运集团筹建,且李建光、王效生均系烟台交运集团员工并负责万方公司工作,提交2005年1月19日烟台交运集团筹建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一份。万方公司认可其系烟台交运集团筹建的,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建光、王效生系其工作人员。针对李建光、王效生的身份情况,本院到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了二人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其中载明二人分别自1992年7月、1994年3月至今职工社会保险均由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交纳。对此,林永祥主张万方公司是由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筹建的,员工的社保都是通过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李建光、王效生由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负责万方公司的工作管理。万方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的社保都是通过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但主张其系独立法人,上述缴费证明不能证明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派李建光、王效生负责万方公司的工作。关于丢失两块电路板的价值,林永祥另提交淘宝网搜索结果打印页一份,其中搜索内容为“安川变频器2.2kw380v”,页面显示产品价格自2690元至4452元不等。林永祥称,其所丢失的物品实际是安川变频器,网络参考价为3000元左右,目前其公司使用的替代产品施耐德变频器报价为3850元。万方公司对林永祥之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林永祥提交的托运单上并未标注货物名称,无法证明林永祥所丢失的就是其所述的安川变频器;另外,林永祥提交的网页中有数种变频器,价格相差数千元,也无法证明林永祥丢失物品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永祥为证明其货物丢失所提供的NO.1061259万方物流快递托运单中,货物名称处空白,林永祥亦未对托运货物办理保价;林永祥对其主张的托运货物价值8000元不能提供直接证据,其提供的莱州市工商局消保科出具的证明同时载明“协调期间万方物流公司未派人到工商局来解决此事”,林永祥另行提供的网上搜索打印页亦不能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其托运的货物品名和价值无法确定。另外,关于林永祥提供的万方物流快递托运单复印件中记载货物丢失并签字的李建光,经查证,其社会保险系由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办理;万方公司亦提供日期在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其承运货物所开具的万方物流货物快运协议单,以证明其公司正常业务使用的单据与林永祥提供的完全不同,林永祥对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永祥自行负担(已交纳)。林永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万方公司是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其工作人员均是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办理社保关系。李建光是万方公司的管理人员,其社会保险是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办理。二、万方公司的货物快运协议单与林永祥提供的托运单不一样,但不能否认莱州办事处不是万方公司管理的。林永祥提供的工商局证明也证实莱州办事处是由万方公司管理的。三、托运单货物名称不清、货物未办保价,责任不在林永祥。四、林永祥虽无法提供货物发票,但可根据同类产品估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方公司辩称,林永祥货物不是在万方公司发的,其货物丢失都是和莱州公司进行的,该公司现在还存在,万方公司对此事一直不知情。林永祥提供不出货物丢失的证据,是其自己举证不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至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的王效生、李建光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能够证明二人的社会保险费由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李建光在林永祥的托运单复印件上所填写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林永祥托运货物丢失的事实,从该证明落款处李建光写有“万方物流李建光”的内容,结合万方公司认可其员工的社会保险系由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建光系万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给林永祥填写证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莱州工商局消保科出具的证明,载明了林永祥到其处反映托运货物丢失,及其与万方公司莱州工作人员联系协调解决的事实经过。关于该证明中“王主任”的身份问题,王效生系由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林永祥提交的百度搜索“烟台万方物流王效生、王效生:万方物流莱州营业处、王效生:烟台交运集团莱州运输有限公司万方物流营业处”的相关内容,综合判断以上事实证据,从高度盖然性及证据的认证规律与证据效力的逻辑推断,认定上述证明中“王主任”即应为王效生、其为万方公司工作人员,符合民事证据优势盖然性判断标准。莱州工商局消保科出具的证明,有“总价值8000元工业电路板丢失”的内容,证明中的价值在林永祥提供淘宝网搜索相关产品的价格区间内。根据上述两份证据,认定林永祥主张丢失货物损失为8000元,亦符合证据盖然性标准。据此,万方公司应赔偿林永祥货物丢失损失8000元。万方公司抗辩其为独立的法人,不能认定李建光、王效生负责其单位工作,以及其主张不能证明林永祥货物丢失及货物价值的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林永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㈢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商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林永祥损失8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