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蔡某、屈某某、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蔡某,屈某某,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11日,汉族,文盲,务工,住巴中市恩阳区石城乡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兴刚,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蔡某,男,生于1983年9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江县东榆镇X村X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屈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巴中市恩阳区石城乡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鲜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巴中市恩阳区石城乡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XX,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蔡某、屈某某、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巨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兴刚,被告人蔡某、屈某某,被告人鲜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雷某某和蔡某共谋在南江县城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鲜某某联系被告人屈某某帮助被告人雷某某实施盗窃。2016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蔡某、屈某某在南江县南江镇康城国际一期刘某的门市部内,盗窃三五号电缆线93.05米,五零号电缆线121.69米。随后,三被告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装入雷某某驾驶的川X号本田牌小轿车内运至巴中市巴州区雷某某的租住房。当天上午,被告人雷某某、蔡某、屈某某、鲜某某又将电缆线运到巴中市恩阳区鲜某甲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将电缆线里的铜丝取出,后将铜丝以4160.00元的价格卖给巴中市恩阳区张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站。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1500.00元,被告人蔡某分得赃款2060.00元,被告人屈某某分得赃款600.00元。经南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12552.00元。被告人雷某某、蔡某、屈某某、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蔡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屈某某、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屈某某、鲜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庭审查明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外,另查明:用于作案的川X号小轿车在侦查阶段已被南江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蔡某、屈某某、鲜某某及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鲜某甲、熊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蔡某、屈某某、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屈某某、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鲜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雷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四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鲜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鲜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四、被告人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责令被告人雷某某、蔡某、屈某某、鲜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直接经济损失12552.00元。六、用于作案的川X号小轿车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所判罚金及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齐东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