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陆秉华诉上海三电冷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秉华,上海三电冷机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秉华,男,195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电冷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苗桥路455弄10号。法定代表人:POONTAITUENPATRICK,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蓉,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陆秉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电冷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冷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秉华,被上诉人三电冷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秉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其为了保住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工作,故而未在时效期间内提起劳动仲裁。上述事由属于不可抗力,其具有正当理由,故其工作期间诉讼时效中止。由此可见,其提起仲裁时时效应当被认定为未到期;其次,顾某系三电冷机公司与XX公司副总经理,系其安排陆秉华为三电冷机公司加班,故自2015年1月26日起的加班费用亦应当由三电冷机公司支付。原审认定显然有误。被上诉人三电冷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陆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电冷机公司支付陆秉华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0,049元(以下币种相同);2、三电冷机公司支付陆秉华因追索加班工资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秉华于2013年6月至三电冷机公司处工作,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陆秉华在三电冷机公司处从事设备工程工程师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600元、浮动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1,200元。2015年1月,陆秉华退休。2015年1月26日,陆秉华向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XX路XX弄XX号)提供劳务,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退休聘用),约定聘用陆秉华在生产协调部工作,聘用时间为1年,劳务报酬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费2,000元、岗位津贴1,000元、浮动津贴1,000元。该协议书期满后,陆秉华与XX公司续订了6个月的劳务协议书(退休聘用)。2016年7月18日,陆秉华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三电冷机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049元、为追索加班工资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发出通知书,决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受理。陆秉华不服仲裁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一审庭审中,陆秉华称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三电冷机公司及XX公司的副总经理顾某安排陆秉华为三电冷机公司加班。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陆秉华至三电冷机公司处工作后于2015年1月退休,陆秉华退休后于2015年1月26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向XX公司提供劳务,故陆秉华、三电冷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陆秉华退休并与XX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时即2015年1月25日终止。陆秉华要求三电冷机公司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前即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25日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理应在其与三电冷机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现陆秉华直至2016年7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陆秉华所主张的2015年1月25日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现陆秉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之情形,故对陆秉华要求三电冷机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25日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陆秉华自2015年1月26日起为XX公司提供劳务,陆秉华主张其后三电冷机公司及XX公司的副总经理顾某安排其为三电冷机公司加班即提供劳务至2015年4月13日。陆秉华虽对其主张提供加班申请单,但该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陆秉华所主张的加班系顾某代表三电冷机公司安排,故对陆秉华要求三电冷机公司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13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陆秉华要求三电冷机公司支付因追索加班工资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经济损失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判决如下:驳回陆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三电冷机公司是否需向陆秉华支付相应加班工资。首先,陆秉华与三电冷机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终止。其于2015年1月26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向XX公司提供劳务,故陆秉华、三电冷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陆秉华退休并与XX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时即2015年1月25日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就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加班工资而言,其应当在2016年1月25日之前提起仲裁申请。然而,其直至2016年7月18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这显然超过了时效。陆秉华提出,其因还在XX公司上班,仍受三电冷机公司副总经理管理,故其不在时效期间内提起仲裁申请具有正当理由。本院认为,一方面,从本案分析,陆秉华提出的上述事实尚不足以成为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另一方面,陆秉华在退休时,亦与三电冷机公司进行了最终的结算,故其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认可。其次,陆秉华与XX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起签订劳务协议书,故从该日起其为XX公司提供劳务。陆秉华提出,其根据三电冷机公司副总经理顾某的安排为三电冷机公司加班,但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至于其提出的因追索加班工资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秉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陆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