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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强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强,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住成都市。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13日10时40分许,在成温邛高速公路某改造施工封闭路段,被告人何强驾驶川AXX1**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倒车施工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操作失误将正在此处施工作业的工人某色曲哈(彝族)头部碾压,某色曲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告人何强与死者所属劳务公司共同对被害人某色曲哈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何强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叶某、张某、范某、杜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强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四川川交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温邛高速公路路面加铺工程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何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强作为成温邛高速公路路面加铺工程的材料运输人员,驾驶车辆进入封闭施工路段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正在施工作业的人员碾压,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侵犯企业生产安全制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雯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