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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芹与尹显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尹显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116号原告:张芹,女,197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显平,男,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315号。负责人:张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芹与被告尹显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被告尹显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02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07时20分许,尹显平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在启东市志圩线24公里10米路西倒车时,与沿志圩线由北向南行驶由张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芹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尹显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芹无责。尹显平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尹显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垫付的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07时20分许,尹显平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在启东市志圩线24公里10米路西倒车时,与沿志圩线由北向南行驶由张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芹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芹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4662.06元。2016年8月2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显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芹无责。2017年2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芹因交通事故牙齿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日(其中2人护理5日,1人护理10日),营养期限30日;2、张芹需行义齿安装,首次安装以实际发生为准,后期需进行更换,每次费用约4800元(800元/颗×6颗),义齿平均使用寿命约为12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尹显平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尹显平向张芹先行垫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尹显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本院审核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后认定原告受伤后已实际花去的医疗费为24662.0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医药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的明细等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补费252元(18元/天×14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300元(1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89.14元/天,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天,故误工费为5348.40元(89.14元/天×6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9.14元/天,本院予以准许,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应计算为89.14元/天×(5天×2+10天)=1782.8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本院酌定修理费1000元。8、义齿置换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义齿的使用寿命,本院暂支持9600元(4800元/次×2次)。9、鉴定费1680元,列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3445.26元,因尹显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尹显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尹显平已给付原告张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给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尹显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445.26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显平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芹负担2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